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CHDV,104,訴,10,201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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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呂李安子 生前住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鹿路1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訴請被告呂李安子等共有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分割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呂李 安子已於92年6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該被 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 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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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