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892,00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尚應補繳89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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