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蕭勝利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 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陳明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亦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 本院前將本件以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 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958,000元、票據號碼CTA0000000、付款人 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訴外人蕭榮洲背書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給訴外人蕭榮洲,當時係 欲向蕭榮洲購買價值958,000元之襪子1批,始開立系爭支票 交付蕭榮洲收執,蕭榮洲亦出具由業昇織襪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103年8月21日、面額958,000元、票據號碼CTA000000 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支票1紙,供被告作擔保 ,雙方並言明,如貨物未為給付或其公司支票跳票,被告之
上開系爭支票也會跳票。嗣蕭榮洲果未如期交付貨物,被告 因無法籌錢,系爭支票故也隨之跳票。又蕭榮洲之公司既已 人去樓空,其他人都應知悉,原告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 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無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竟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即為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及 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對價是否顯不相當。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蕭 榮洲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非 可採。
(二)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 由訴外人蕭榮洲背書後,現由原告取得,此觀諸系爭支票 即明,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無足取 。
(三)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始終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其上揭所辯為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103年8月27日起
按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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