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林智祥
李淑芳
秋岡晉太郎
魏榮良
蔡坤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 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本院98年度全字第821號裁 定),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50 萬元1張、10萬元2張,共計70萬元整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82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此有本院 98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為之,其遽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於法未恰,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