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張芳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張劉美妃於民國92年7 月1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自己及相對人、葉芝蘭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 年7 月16日起至132 年7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92年7 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7 月 31日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 月5 日將設定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變更為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068 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33 年8 月4 日。另相對人於10 3 年10月9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1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3 年10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 年10月13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90萬元、100 萬元、800 萬元、2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 年4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 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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