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88號
CHDV,104,司促,88,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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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王明鴻
債 務 人 李建宏即彰利輪胎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尚難認已合法提示
  ,故應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
  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
  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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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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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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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30日   │15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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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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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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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8月25日   │17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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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9月4日    │2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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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9月5日    │25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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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9月6日    │3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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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9月15日   │1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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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