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王明鴻
債 務 人 李建宏即彰利輪胎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尚難認已合法提示
,故應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
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
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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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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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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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30日 │15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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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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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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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8月25日 │17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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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9月4日 │2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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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9月5日 │25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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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9月6日 │3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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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9月15日 │100,000元 │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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