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安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安柏仁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
本行核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
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8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1,
269元及積欠利息3,166元,合計24,435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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