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70號
CHDV,104,司促,570,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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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珮芳
債 務 人 陳杏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30,0
     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
     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
     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債務人於94年12月19日核
     准額度調整為40,000元整。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
     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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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