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代 理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送達代收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惟動產抵押權人不 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 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附表所示 之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6年 4月30日止所發生貨款債務及票據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6,684,839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擔保之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聲請人親至相對人營業地址始發現相對人已無預 警停止營業,顯見無法履行積欠貨款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 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本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相對人營業地址大門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債 務金額為6,684,639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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