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53號
KSDM,90,交聲,153,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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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乘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小營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於忠孝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千乘公司前揭車輛違規臨停之事實一次,因千乘公司未依指 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裁決千乘公司應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 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ZB─四九七號車輛原係案外人蘇定義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 ,後因蘇定義要求終止靠行,異議人依合約收回牌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 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並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查詢亦表示並無任何未結案之違 規案件,故聲請人乃將該車交還蘇定義,不料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甫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發且未依到案日期繳納罰款,依該違規日 期來看該案在該車辦理繳銷時即已有案,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牌照繳銷時未 查出,而將違規責任歸屬異議人千乘公司實屬不妥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 包括: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等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乘公司對上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 執上開異議意旨;經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案外人蘇 定義所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寄行予異議人千乘交通有限公司,而由異議人 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牌二面懸掛於前開車身上,並 將行車執照交予案外人蘇定義以為營業之用等情,此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件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既經異議人依契約交予案 外人(即實際所有權人)蘇定義營業使用,則案外人蘇定義於駕駛前開車輛不依 規定停車,顯難歸責於名義所有權人(即異議人),而於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上亦未有提醒 異議人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報違規駕駛人資料,實已違反行政救濟之「教示原則」 ,復參以行政交通秩序罰之違反,行政機關本應負係何人違反之舉證責任,而上 開孰人違規臨停於舉證上亦無重大困難之處,或可逕行拖吊以通知汽車駕駛人或 所有人前來領回,以明責任歸屬,豈可以汽車所有人是否遵期提報違規者與否, 作為歸責事由,將何人違規舉證責任轉嫁至汽車所有人,自難依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二)且高雄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 行政處分,以處分時或行政救濟時之基準事實狀態,本件異議人均已非汽車所有 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可查,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辦理各項登記時,應就違規案 件先予清結,今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將上開ZB—四九七號車牌繳銷 與案外人蘇定義結束靠行關係,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高雄市監理所本應依上 開規定禁止異議人繳銷牌照藉以提醒異議人尚有違規案件未清結,惟高雄市監理 所並未依規定禁止繳銷牌照在先,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六日又以異議人為汽車 所有人作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在後,實已違反行政處分時異議人已非汽車所有人之 事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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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