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楊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蔡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加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2,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右 轉駛入永樂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左脛腓骨骨 折併膝關節攣縮之重傷害。
㈡原告於右轉駛入永樂路前,已先左右查看並無來車,於右轉 後行駛至永樂路後,始遭被告追撞,被告就此部分已於警詢 中供述甚明。肇事現場為彎道,並設有「當心兒童」之警告 標誌,前方數十公尺為永樂國小。被告在永樂國小任職十餘 年,每日上下班均行經肇事路段,明知肇事現場為彎道,卻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 傷,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為肇事因素,且與原告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事故初議鑑定)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鑑定),再 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下稱警大鑑定),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然而: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2.警大鑑定書認為,「依據甲乙二車(分指原告、被告)應 有實質接觸,分析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部位...可推定甲 、乙二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甲車係由永樂路562號住家 騎出右轉於該處往永樂路正直行中,與乙車由永樂路562 號前路段直行通過時,甲、乙兩車於該永樂路562號前路 段車道內接觸碰撞之行徑,因此甲、乙二車駕駛於警訊筆 錄所陳述等證詞,應可採信且應無疑義」,換言之,原告 已在行進中,始遭被告追撞,而非起駛前遭被告碰撞,且 兩造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該鑑定書卻引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為肇事因素,自屬有誤。其 次,依現場之刮地痕,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已與永樂路 平行,然該鑑定書又認原告遭被告碰撞時,尚未起駛,自 相矛盾。
3.被告轉彎前所處位置至原告與永樂路平行處,其距離為13 公尺(計算式:5.5+3.4+4.1=13),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時速為30至40公里,以時速35公里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約為 9.722公尺(計算式:35,000÷3600≒9.722),換言之, 於1.3秒前,被告仍處於彎道前,又兩造在該彎道均無法 發覺對方,如何苛責原告可預見或注意被告之行車狀態並 讓其先行,原告既已先左右查看並無來車,始右轉行駛至 永樂路,自無肇事因素。
4.原告係在彎道遭被告碰撞,此與一般車禍碰撞之路徑與弧 度有別,則肇事時之撞擊點、撞擊方向與角度為何,被告 之汽車於撞擊後右前輪破損,由刮地痕起始點至小客車停 止處約有14.385公尺之距離,其於肇事時之時速若干,及 兩車碰撞時之前後左右間距與刮地痕相對位置等情況,應 有再度現場勘驗,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自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23日止之期間,共22日,每日支出看護費 2,000元,合計44,000元。
⑵原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共 707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折算, 僅請求706日,合計1,412,000元。 ⑶原告生於26年8月23日,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為73萬元 。自103年7月1日起,平均餘命10年期間,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043,14
6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務農,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8月2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7月27日分別領取休耕 轉作補助28,755元、稻穀款45,327元、休耕轉作補助20,5 68元、稻穀款48,808元,即每年務農平均收入71,729元。 原告身體硬朗,至少尚可再務農2年,該2年內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143,458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役補班結業,務 農,已婚,4名子女已成年,所受重傷害已如前述,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終身喪失勞動能力,需接受長 期復健治療,並因此情緒低落、憂鬱,而患有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心嚴重受害, 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642,604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 回再議確定,偵查中囑託事故初議與覆議鑑定,再囑託警大 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行進中之汽車,有優先 路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已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內,準備 進入永樂國小停車,原告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而突然竄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無法防範。機車係在 左側車身部位與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分碰撞,被告並非由後 方追撞原告。原告於肇事之初並無陳述能力,不可能於102 年1月6日應警詢而陳述肇事經過。
㈡原告事後已能自理生活,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縱有必要, 其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每日支出看護 費應以每日基本工資642元計算。目前耕作均採機械化,人 力耗費極少,原告已滿65歲,且能自理生活,所稱務農平均 收入應係原告與配偶共同所得,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被告大學畢業,任職國小教師,已婚,月薪約45,000元 ,需扶養公婆及3名子女,經濟不甚寬裕,被告既無過失, 亦不必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住處前,駛入永 樂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30至40
公里之時速,沿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傷(本院卷第16至18、42至46、89、111至112頁 )。
㈡肇事路段為彎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無速限標誌,附圖3 之電桿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102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9至11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23、27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駁回再議,偵查中曾囑託事故初議與覆議鑑定,再囑託 警大鑑定,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7至41、47至50、 64至67、114至117頁,但原告爭執偵查及鑑定結果)。 ㈣兩造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家庭概況,如各自所述及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 22、26至29、61、98至99頁)。
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 給付合計2,135,353元(本院卷第51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本件行車事故於偵查中製作如附圖1至3之肇事經過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屬實?
㈡被告有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正當 ?
主要爭點㈠部分:
㈠本件行車事故由司法警察於101年7月2日製作如附圖2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乃根據同日先在現場手繪如附圖1之肇事 經過現場圖而來,其車輛、標誌、地上物、痕跡等數據及相 對位置一致,經核與司法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尚屬相符,並經司法警察及被告簽名以資 確認(102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9至11、20至23頁)。原告於 偵查中主張附圖1、2與實情有異,乃由檢察官會同原告之子 、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現場勘驗,並 指揮司法警察製作如附圖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度 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8、21至44頁),本院互核附圖2、3, 除附圖3加註相關地上物及其間距,並修正分向限制線與邊 線間距,及逐段計算彎道距離外,與附圖2並無重大歧異, 復係給予肇事當事人、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而製作,顯較 附圖1、2更加精準,自應以附圖3為肇事因素之主要判斷基 礎,至於附圖3未敘明部分,則以附圖1、2為根據。 ㈡原告以附圖3仍不符實情為由,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以重建現 場真相,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既未充分釋明有何足以推翻 附圖1至3內容之事由,自無必要。
主要爭點㈡部分: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2條規定「當心 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 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經查: 1.肇事路段為彎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無速限標誌,附圖 3之電桿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此為兩造所不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汽車遭遇碰撞事故時,如留有煞車痕,固可由煞車痕推算 其最保守之時速若干;如無煞車痕,則因每個駕駛人之本 能反應不一,未必均能毫無遲疑即刻停車,自不能以停車 處與碰撞處之距離,推算其時速。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供稱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102年度他字第90號 卷第19頁),又依附圖1、2,機車刮地痕為3.2公尺,小 客車停止處之車尾距離機車停止處為6.4公尺處,兩車均 無煞車痕,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原告以 上開刮地痕加計兩車停止處之距離,認由刮地痕起始點至 小客車停止處約有14.385公尺,主張被告應有違規云云( 本院卷第7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 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 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 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 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經查: 1.依附圖1至3及現場照片,兩造撞擊點在原告住處門前,原 告之機車左側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角均有毀損脫落痕跡, 機車在靜止處向右傾倒,堪信原告係於甫騎出住處門口之 際,尚未在永樂路直行前,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否則原告 之機車理應在車尾位置與小客車碰撞,被告之小客車撞痕 亦應出現在車頭前方,而非側角。被告於101年7月2日第1 次警詢中及102年1月7日第2次警詢中,先後陳稱,第1次 撞擊部位在「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我右前車頭保 險桿及車輪撞擊損壞」,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第1次警詢 中及102年1月6日第2次警詢中,先後陳稱「對方右前車頭 、車輪撞及我機車左側車身(左側支架組)撞及損壞」、 「我機車左後側車身被撞擊損壞。對方右前車頭及車輪撞 擊」(102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13、16、18、19頁),核 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狀況及機車倒地方向相符,應屬實情 。原告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102年 度他字第90號卷第16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
2.原告自其住處門口騎乘機車欲進入永樂路,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被告在永樂路直行,且無超速情形,得信任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 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 ,詎原告未予禮讓,自其設有圍牆之住家內,突然闖入永 樂路,對被告而言,實難防範注意。是本件肇事原因應為 原告,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事故初議及 覆議鑑定,再囑託警大鑑定,亦同此見解。
3.警大鑑定書第14頁雖謂,「依據甲乙二車(分指原告、被 告)應有實質接觸分析,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部位... 可推定甲、乙二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甲車係由永樂路56 2號住家騎出右轉於該處往永樂路正直行中,與乙車由永 樂路562號前路段直行通過時,甲、乙兩車於該永樂路562 號前路段車道內接觸碰撞之行徑,因此甲、乙二車駕駛於 警詢筆錄所陳述等證詞,應可採信且應無疑義」,然依第 14至17頁事故重建照片,原告係在轉彎之片刻與被告碰撞 ,第16頁照片顯示機車路徑尚有歪斜,並非已轉彎完成,
因而於第18至19頁鑑定結果欄,仍認原告係於「右轉往永 樂路車道內行駛時」接觸碰撞,原告徒以第14頁「正直行 中」等用語,遂謂係遭被告追撞,自非可採。另依附圖1 、2,刮地痕並非與永樂路平行,原告誤為平行,而主張 係遭被告追撞,亦非可取。
4.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被告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難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