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6號
CHDV,103,重訴,12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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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楊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蔡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加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2,6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右 轉駛入永樂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左脛腓骨骨 折併膝關節攣縮之重傷害。
㈡原告於右轉駛入永樂路前,已先左右查看並無來車,於右轉 後行駛至永樂路後,始遭被告追撞,被告就此部分已於警詢 中供述甚明。肇事現場為彎道,並設有「當心兒童」之警告 標誌,前方數十公尺為永樂國小。被告在永樂國小任職十餘 年,每日上下班均行經肇事路段,明知肇事現場為彎道,卻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 傷,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為肇事因素,且與原告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事故初議鑑定)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鑑定),再 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下稱警大鑑定),認被告無肇事因 素。然而: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2.警大鑑定書認為,「依據甲乙二車(分指原告、被告)應 有實質接觸,分析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部位...可推定甲 、乙二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甲車係由永樂路562號住家 騎出右轉於該處往永樂路正直行中,與乙車由永樂路562 號前路段直行通過時,甲、乙兩車於該永樂路562號前路 段車道內接觸碰撞之行徑,因此甲、乙二車駕駛於警訊筆 錄所陳述等證詞,應可採信且應無疑義」,換言之,原告 已在行進中,始遭被告追撞,而非起駛前遭被告碰撞,且 兩造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該鑑定書卻引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為肇事因素,自屬有誤。其 次,依現場之刮地痕,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已與永樂路 平行,然該鑑定書又認原告遭被告碰撞時,尚未起駛,自 相矛盾。
3.被告轉彎前所處位置至原告與永樂路平行處,其距離為13 公尺(計算式:5.5+3.4+4.1=13),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時速為30至40公里,以時速35公里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約為 9.722公尺(計算式:35,000÷3600≒9.722),換言之, 於1.3秒前,被告仍處於彎道前,又兩造在該彎道均無法 發覺對方,如何苛責原告可預見或注意被告之行車狀態並 讓其先行,原告既已先左右查看並無來車,始右轉行駛至 永樂路,自無肇事因素。
4.原告係在彎道遭被告碰撞,此與一般車禍碰撞之路徑與弧 度有別,則肇事時之撞擊點、撞擊方向與角度為何,被告 之汽車於撞擊後右前輪破損,由刮地痕起始點至小客車停 止處約有14.385公尺之距離,其於肇事時之時速若干,及 兩車碰撞時之前後左右間距與刮地痕相對位置等情況,應 有再度現場勘驗,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自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23日止之期間,共22日,每日支出看護費 2,000元,合計44,000元。
⑵原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共 707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折算, 僅請求706日,合計1,412,000元。 ⑶原告生於26年8月23日,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為73萬元 。自103年7月1日起,平均餘命10年期間,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043,14



6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務農,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8月2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7月27日分別領取休耕 轉作補助28,755元、稻穀款45,327元、休耕轉作補助20,5 68元、稻穀款48,808元,即每年務農平均收入71,729元。 原告身體硬朗,至少尚可再務農2年,該2年內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143,458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役補班結業,務 農,已婚,4名子女已成年,所受重傷害已如前述,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終身喪失勞動能力,需接受長 期復健治療,並因此情緒低落、憂鬱,而患有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心嚴重受害, 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642,604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 回再議確定,偵查中囑託事故初議與覆議鑑定,再囑託警大 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行進中之汽車,有優先 路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已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內,準備 進入永樂國小停車,原告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而突然竄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無法防範。機車係在 左側車身部位與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分碰撞,被告並非由後 方追撞原告。原告於肇事之初並無陳述能力,不可能於102 年1月6日應警詢而陳述肇事經過。
㈡原告事後已能自理生活,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縱有必要, 其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每日支出看護 費應以每日基本工資642元計算。目前耕作均採機械化,人 力耗費極少,原告已滿65歲,且能自理生活,所稱務農平均 收入應係原告與配偶共同所得,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被告大學畢業,任職國小教師,已婚,月薪約45,000元 ,需扶養公婆及3名子女,經濟不甚寬裕,被告既無過失, 亦不必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住處前,駛入永 樂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30至40



公里之時速,沿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傷(本院卷第16至18、42至46、89、111至112頁 )。
㈡肇事路段為彎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無速限標誌,附圖3 之電桿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102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9至11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23、27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並駁回再議,偵查中曾囑託事故初議與覆議鑑定,再囑託 警大鑑定,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7至41、47至50、 64至67、114至117頁,但原告爭執偵查及鑑定結果)。 ㈣兩造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家庭概況,如各自所述及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 22、26至29、61、98至99頁)。
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 給付合計2,135,353元(本院卷第51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本件行車事故於偵查中製作如附圖1至3之肇事經過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屬實?
㈡被告有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正當 ?
主要爭點㈠部分:
㈠本件行車事故由司法警察於101年7月2日製作如附圖2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乃根據同日先在現場手繪如附圖1之肇事 經過現場圖而來,其車輛、標誌、地上物、痕跡等數據及相 對位置一致,經核與司法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尚屬相符,並經司法警察及被告簽名以資 確認(102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9至11、20至23頁)。原告於 偵查中主張附圖1、2與實情有異,乃由檢察官會同原告之子 、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現場勘驗,並 指揮司法警察製作如附圖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度 偵續字第145號卷第18、21至44頁),本院互核附圖2、3, 除附圖3加註相關地上物及其間距,並修正分向限制線與邊 線間距,及逐段計算彎道距離外,與附圖2並無重大歧異, 復係給予肇事當事人、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而製作,顯較 附圖1、2更加精準,自應以附圖3為肇事因素之主要判斷基 礎,至於附圖3未敘明部分,則以附圖1、2為根據。 ㈡原告以附圖3仍不符實情為由,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以重建現 場真相,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既未充分釋明有何足以推翻 附圖1至3內容之事由,自無必要。




主要爭點㈡部分: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2條規定「當心 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 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經查: 1.肇事路段為彎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無速限標誌,附圖 3之電桿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此為兩造所不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汽車遭遇碰撞事故時,如留有煞車痕,固可由煞車痕推算 其最保守之時速若干;如無煞車痕,則因每個駕駛人之本 能反應不一,未必均能毫無遲疑即刻停車,自不能以停車 處與碰撞處之距離,推算其時速。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供稱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102年度他字第90號 卷第19頁),又依附圖1、2,機車刮地痕為3.2公尺,小 客車停止處之車尾距離機車停止處為6.4公尺處,兩車均 無煞車痕,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原告以 上開刮地痕加計兩車停止處之距離,認由刮地痕起始點至 小客車停止處約有14.385公尺,主張被告應有違規云云( 本院卷第7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 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 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 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 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經查: 1.依附圖1至3及現場照片,兩造撞擊點在原告住處門前,原 告之機車左側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角均有毀損脫落痕跡, 機車在靜止處向右傾倒,堪信原告係於甫騎出住處門口之 際,尚未在永樂路直行前,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否則原告 之機車理應在車尾位置與小客車碰撞,被告之小客車撞痕 亦應出現在車頭前方,而非側角。被告於101年7月2日第1 次警詢中及102年1月7日第2次警詢中,先後陳稱,第1次 撞擊部位在「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我右前車頭保 險桿及車輪撞擊損壞」,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第1次警詢 中及102年1月6日第2次警詢中,先後陳稱「對方右前車頭 、車輪撞及我機車左側車身(左側支架組)撞及損壞」、 「我機車左後側車身被撞擊損壞。對方右前車頭及車輪撞 擊」(102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13、16、18、19頁),核 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狀況及機車倒地方向相符,應屬實情 。原告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102年 度他字第90號卷第16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
2.原告自其住處門口騎乘機車欲進入永樂路,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被告在永樂路直行,且無超速情形,得信任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 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 ,詎原告未予禮讓,自其設有圍牆之住家內,突然闖入永 樂路,對被告而言,實難防範注意。是本件肇事原因應為 原告,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事故初議及 覆議鑑定,再囑託警大鑑定,亦同此見解。
3.警大鑑定書第14頁雖謂,「依據甲乙二車(分指原告、被 告)應有實質接觸分析,甲、乙兩車接觸碰撞之部位... 可推定甲、乙二車碰撞前之行車方向,甲車係由永樂路56 2號住家騎出右轉於該處往永樂路正直行中,與乙車由永 樂路562號前路段直行通過時,甲、乙兩車於該永樂路562 號前路段車道內接觸碰撞之行徑,因此甲、乙二車駕駛於 警詢筆錄所陳述等證詞,應可採信且應無疑義」,然依第 14至17頁事故重建照片,原告係在轉彎之片刻與被告碰撞 ,第16頁照片顯示機車路徑尚有歪斜,並非已轉彎完成,



因而於第18至19頁鑑定結果欄,仍認原告係於「右轉往永 樂路車道內行駛時」接觸碰撞,原告徒以第14頁「正直行 中」等用語,遂謂係遭被告追撞,自非可採。另依附圖1 、2,刮地痕並非與永樂路平行,原告誤為平行,而主張 係遭被告追撞,亦非可取。
4.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被告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難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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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