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孫寶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邱欣品
被 告 王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欣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3,23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0,503元由被告邱欣品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4,410元為被告邱欣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欣品如以新台幣1,963,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96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 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邱欣品應給付原告1,963,23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1,963, 2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為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邱欣品應給付原告 1,963,23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 告1,963,23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邱欣品任職和潤汽車貸款業務專員,利用職業關係於
103年3月12日向原告稱:「能否借支代償週轉?」又於同年 月13日向原告續稱:「與貸款銀行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 業務員連絡好,只要原告將車貸金額1,963,230元匯入被告 王俊凱在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拿到銀行之清償證明, 當天被告王俊凱就可將車子過戶予車行收錢,當天就可將上 述代墊款匯還給原告」等語,原告依被告邱欣品所提供被告 王俊凱之匯款帳號,於103年3月13日將1,963,230元匯入新 光銀行台中分行。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後,被 告邱欣品極盡推諉能事或稱車子有罰單問題沒辦法過戶,但 保證於103年3月28日可以過戶完成,遂提出願自行簽發面額 250萬元之本票為被告王俊凱於103年3月28日保證清償。惟 迄103年3月27日車輛已過戶完成,仍未見被告王俊凱及邱欣 品將款項歸還債權人,顯已侵吞原告之代墊款;且被告邱欣 品拒不提供相關出售車輛買賣雙方聯絡資訊、貸款文件,原 告始知受騙。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邱欣品之間,就客戶 車貸之代償墊款模式,既為雙方往來調借現金之既有模式 ,則告訴人出借現金之決定當係基於其評估風險後所為之 決定…」可知被告邱欣品之前即有向原告調借現金,代償 其客戶之車貸,是而此次之出借現金行為,亦與之前交易 模式相同,則本件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存在借貸關係,至 為灼然。
⒉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所謂 交付,法並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 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成立金錢借貸,並依被告 邱欣品之指示,匯入被告王俊凱之新光銀行帳戶,參以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之借貸關係已 有效成立。
⒊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於103年3月12日迄同年4月7日 間之Line通訊內容,佐證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說明如下:
⑴自第1頁螢光筆部分,被告邱欣品傳送被告王俊凱帳號 資料,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王俊凱帳戶,而原告亦 依約匯款,與原證1不起訴書第1頁「告訴人聽信其言, 依被告邱欣品提供被告王俊凱之匯款帳號,於103年3月
13日將196萬3230元匯入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指述 相符,可知原證2係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之通聯紀錄無 誤。
⑵再自第8頁螢光筆部份,被告邱欣品表示「原本你早上 匯196萬多,我下午就要匯196+1.96萬多元給你」,依 上開內容可知,約定由原告於3月13日先借支196萬元予 被告邱欣品,指定代償被告王俊凱於新光銀行之汽車貸 款,被告邱欣品則於當日下午返還上開款項。
⑶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欣品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當日上午匯款至被告王俊凱之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 即由被告邱欣品返還相同金額加上1萬9000元予原告, 顯見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⑷第7頁螢光筆部份,被告邱欣品表示:「所以我想告訴 你的是每個月我匯15萬還你…我一定會負責還完200萬 」及第10頁螢光筆部份,被告邱欣品先發Line表示「本 票不是我自願簽的」原告則表示:「本票是你叫我給他 們10天時間,你願意簽本票擔保,金額也是你自己說的 ,在你車上簽的本票,你坐在駕駛座上,誰能限制你回 家? 」可知被告邱欣品在18日晚間於被告邱欣品車上自 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且其表示願意負責 還錢,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 ⒋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本件被告邱欣品與原告約定於當日返還款項 與原告,足見被告邱欣品有於當日返還款項與原告之義務 。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
⒈如本院認為借貸關係不存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則借貸關 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俊凱間。
⑴被告邱欣品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潮簡 字第402號)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俊凱之 間,若鈞院認為該主張有理由,則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王俊凱間。
⑵被告邱欣品主張其代被告王俊凱向原告借貸,用以清償 汽車貸款,則被告王俊凱未依約定時間償還墊款,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王俊凱返還款項與原告。
⒉縱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欣品、王俊凱間皆無成立借 貸關係,然被告王俊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與原告。 ⑴自原證1不起訴書第3頁:「被告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之前亦未見面說話過…」再參以原證2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邱欣品提供被告王俊凱之聯絡地址、電話,亦證被告 王俊凱與原告間素昧平生,故被告王俊凱以原告匯款至 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清償其汽車貸款即屬民法第179條 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⑵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略以:「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經查被告王俊凱經 原告以196萬3230元代償其與新光銀行間之清償證明, 堪認被告王俊凱受有196萬323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王俊凱稱已經 將票交給被告邱欣品,目前車子已經過戶到被告王俊凱名下 ,而且被告王俊凱也已經將車子賣掉,賣車的錢已經開票給 被告邱欣品,而且被告邱欣品也接受這些票。對於先位聲明 ,沒有意見。這是原告與被告邱欣品之間的事情,當時是由 被告邱欣品出面與原告接洽借款,被告王俊凱自始至終均未 與原告接洽,且被告王俊凱已將該票款交給被告邱欣品,因 為被告邱欣品於訴訟當中,所以尚未提示這些遠期票據。被 告邱欣品出面向原告所借的款項,目前都尚未清償。對於本 件是屬於請求清償借款,沒有意見。這些款項是由被告邱欣 品提供被告王俊凱的帳戶,指示原告匯入。因為本件是消費 借貸的法律關係,依照民法第478條的規定,原告應定有相 當期限,對於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利息,沒有意見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邱欣品向原告調借現金1,963,230元,以 代償其客戶即被告王俊凱之車貸等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 匯款通知單(即收款人:王俊凱、匯款金額:1,963,230 元 、匯款日期:103年3月13日)、本票(即面額250萬元、發 票人:邱欣品、發票日:103年3月14日、到期日:103年3月 28日)各一紙,以及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 錄等件為憑,就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存在借貸關係,且均尚 未清償,並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欣品給付1,963,23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邱欣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就先 位聲明部分已全部勝訴,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於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