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8號
CHDV,103,訴,708,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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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劉明照 
被   告 廖阿喜 
      廖家興 
      許美花 
      廖恩靖 
      陳秀鸞 
      廖新登 
      廖勝順 
      廖陳月裡
      廖新安 
      廖明星 
      廖美玲 
      廖立偉 
      廖立翔 
      鄭廖玉蘭
      唐廖玉梅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陳月裡廖新登廖勝順廖新安廖立偉廖立翔廖明星鄭廖玉蘭唐廖玉梅廖美玲廖美珠應就被繼承人廖財能所遺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秀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美花廖恩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阿喜廖家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6分之5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陳月裡廖新登廖勝順廖新安廖立偉廖立翔廖明星鄭廖玉蘭唐廖玉梅廖美玲廖美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追加廖陳月裡廖新登廖勝順、廖新 安、廖立偉廖立翔廖明星鄭廖玉蘭唐廖玉梅、廖美 玲、廖美珠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陳秀鸞廖陳月裡廖新登廖新安廖立偉、廖 立翔、廖明星廖美玲廖美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嗣迭經電話、拜訪及存證信函通知,仍未能配 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阿喜許美花廖恩靖廖家興廖勝順鄭廖玉蘭唐廖玉梅均陳稱: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 許美花廖恩靖陳秀鸞復稱:有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但 為舊的房舍,現在沒有人居住,希望按我們的持分分割出來 ,當場協調後把我們要的位置表現在原告的圖面上,順序由 西往東,依序是陳秀鸞許美花廖恩靖維持共有、廖阿喜廖家興維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2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廖財能於民國87年8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廖陳月裡廖新登廖勝順廖新安廖立偉、廖



立翔、廖明星鄭廖玉蘭唐廖玉梅廖美玲廖美珠等人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曾到場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被告廖阿喜許美花廖恩靖廖家興廖勝順、鄭 廖玉蘭唐廖玉梅陳秀鸞所同意,客觀上對全體被告復無 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使用人欄「廖財能」之記載,因廖財能已死亡,應 更正為其繼承人即「廖陳月裡廖新登廖勝順廖新安廖立偉廖立翔廖明星鄭廖玉蘭唐廖玉梅廖美玲廖美珠」,始符合前揭繼承之事實,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面積比例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已故廖財能│ │ │
│ │之繼承人:│ │ │
│ │廖陳月裡 │ │ │
│ │廖新登 │ │ │
│ │廖勝順 │ │ │
│ │廖新安 │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
│ │廖立偉 │(公同共有)│ │
│ │廖立翔 │ │ │
│ │廖明星 │ │ │
│ │鄭廖玉蘭 │ │ │
│ │唐廖玉梅 │ │ │
│ │廖美玲 │ │ │
│ │廖美珠 │ │ │
├──┼─────┼──────┼────────┤
│ 2 │劉明照 │3分之1 │3分之1 │
├──┼─────┼──────┼────────┤
│ 3 │廖阿喜 │36分之5 │36分之5 │
├──┼─────┼──────┼────────┤
│ 4 │許美花 │12分之1 │12分之1 │
├──┼─────┼──────┼────────┤
│ 5 │廖恩靖 │12分之1 │12分之1 │
├──┼─────┼──────┼────────┤
│ 6 │廖家興 │36分之5 │36分之5 │
├──┼─────┼──────┼────────┤
│ 7 │陳秀鸞 │36分之5 │36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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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