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5號
CHDV,103,訴,165,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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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劉益炎
被   告 詹忠良
      劉登麻(劉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黃烘(兼劉登麻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炳輝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號
      黃藤山
      黃鎗
      劉金鎮
      劉宏廣
      黃崇濱
      劉再卿
      劉金種
      劉金龍
受 告 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蕭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面積4631.74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5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6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鎮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8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再卿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8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種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8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53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宏廣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97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忠良取得;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18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鎗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16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藤山取得;編號J所示部分、面積16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濱取得;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30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烘劉登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依序為24260分之16075、24260分之8185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烘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275分之2285,被告詹忠良負擔62750分之13220,被告黃烘負擔627500分之40335,被告黃藤山負擔62750分之2426,被告黃鎗負擔62750分2426,被告劉金鎮負擔5020分之2



91,被告劉宏廣負擔5020分之582,被告黃崇濱負擔62750分之2426,被告劉再卿負擔50200分之970,被告劉金種負擔50200分之970,被告劉金龍負擔50200分之970,被告劉登麻負擔627500分之8185。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鎗劉金鎮黃崇濱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面積4631.7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劉益炎及被告詹忠良黃烘黃藤山黃鎗劉金鎮劉宏廣黃崇濱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劉登麻之被繼承人劉𡍼根所共有,惟劉𡍼 根於訴訟中即103年5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劉登麻繼承,且劉登麻於10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27500分之16075予被告黃 烘,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原告劉益炎為6275分之2285, 被告詹忠良係62750分之13220,被告黃烘係627500分之4033 5,被告黃藤山係62750分之2426,被告黃鎗係62750分2426 ,被告劉金鎮係5020分之291,被告劉宏廣係5020分之582, 被告黃崇濱係62750分之2426,被告劉再卿劉金種、劉金 龍各係50200分之970,被告劉登麻則係627500分之8185。二、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依法訴請分割,且依、 系爭土地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得為分 割。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該 方案係依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所為。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後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1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 K部分再由被告黃烘劉登麻依應得部分比例合保持共有。貳、被告詹忠良黃烘黃藤山劉宏廣劉登麻: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叁、被告黃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 述如下)
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肆、被告黃崇濱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同意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伍、被告劉金鎮部分:
對分割系爭土地表示沒有意見。
陸、被告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辯論 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劉益炎之被繼承人劉昌堯及被告詹 忠良、黃烘黃藤山黃鎗劉金鎮劉宏廣(得自劉資恭 之贈與)和黃崇濱之被繼承人黃鐵簿及被告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劉銅鐘暨被告劉登麻之被繼承人 劉𡍼根所共有,惟原告劉益炎於95年11月17日因繼承而受移 轉登記;被告黃崇濱於93年8月31日因繼承而受移轉登記; 被告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於97年5月19日因繼承而受移 轉登記;劉𡍼根於訴訟中即103年5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劉登麻繼承,且被告劉登麻於103年 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275 00分之16075予被告黃烘,與原告劉益炎之應有部分為6275 分之2285,被告詹忠良之應有部分係62750分之13220,被告



黃烘之應有部分係627500分之40335,被告黃藤山之應有部 分係62750分之2426,被告黃鎗之應有部分係62750分2426, 被告劉金鎮之應有部分係5020分之291,被告劉宏廣之應有 部分係5020分之582,被告黃崇濱之應有部分係62750分之 2426,被告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各應有部分係50200分 之970,被告劉登麻之應有部分則係627500分之8185等情, 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詹忠良黃烘黃藤山黃鎗、劉 金鎮、劉宏廣黃崇濱劉登麻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 ,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 「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 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 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詹忠良黃烘黃藤山、黃 鎗、劉金鎮劉宏廣黃崇濱劉登麻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①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寬、北窄之靴狀不規則型 ,北側緊鄰寬約4公尺之新興巷,該巷係系爭土地對外主要 聯絡道路,系爭土地北側臨新興巷之土地,由西往東依序有 被告烘所使用之磚瓦鐵架造一樓建物、被告黃崇濱所使用之 RC造一樓建物、被告黃藤山所使用之RC造二樓(三樓為鐵架 造)建物、共有人使用之RC造一樓公廳、被告黃鎗所使用之 RC造二樓(三樓為鐵架造)建物;東南側土地上有訴外人劉 資筆所使用之鐵架造一樓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到場兩造 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土丈 字第02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②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中除被告劉金鎮表示沒有意見,餘大都贊同原告主張之 方案,另被告黃崇濱、被告劉再卿劉金種劉金龍雖係表 示贊同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其等所具 書狀之真意乃表示贊同原告之主張,故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方案雖略有異於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然此不影響彼等之意願,至為明顯。故上開共有人之意願, 本院應予考量。③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未損及建物 ,此亦滿足各共有人之要求,再者現今景氣大不如前,建屋 所費非貲,故亦應考量建之保留。④且為符合上開分割後宗 數之限制,本院認實有必要就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再 由被告黃烘劉登麻依序為24260分之16075、24260分之 8185比例,保持共有。⑤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有無損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意原及法令 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 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⑥從而,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 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18日土丈字第08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 部分、面積1302.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65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 、面積26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鎮取得;編號C所示部 分、面積8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再卿取得;編號D所示 部分、面積8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種取得;編號E所 示部分、面積8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53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宏廣取得;編號 G所示部分、面積97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忠良取得;編 號H所示部分、面積18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鎗取得;編 號I所示部分、面積16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藤山取得; 編號J所示部分、面積16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崇濱取得 ;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30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烘、劉 登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依序為24260分之 16075、24260分之8185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L所示部分 、面積11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烘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劉宏廣之前手劉資 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社 頭鄉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 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 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 後,上開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 部分,併予敘明。
玖、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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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