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98號
CHDV,103,訴,109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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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淑眞 
被   告 謝冠生 
訴訟代理人 柯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嗣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82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10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以其無力償還中國信託銀行250萬元 之房屋貸款為由,央求原告代為清償,基於手足情誼及憐憫 之心而為匯付,有匯款收執聯可稽。被告於借款時向原告保 證每個月可以償還3至5萬元,並稱該年底前會有一筆退休金 及二嫂(即被告配偶)亦會有一筆得標會款可以償還。孰知 ,在原告匯款後,被告並未按其所保證之金額償還,僅單憑 己意自101年5月起按月償付1萬元以為部分清償,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償還條件,並言明除每月清償1萬元外 ,如有其他收入(不限定退休金或得標會款收入),應再增 額清償。嗣查,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受領彰化縣音樂服務職 業工會所核付之退休金711,990元;另於101年7月間以其配 偶柯美桂名義參加互助會(實為被告與他人共同合資),於 101年12月得標並受領會款376,875元(得標金額753750 2 =376,875),合計108萬餘元。迭經催討,被告僅償還10萬 元,然要求被告增額清償時,卻遭其拒絕,並表示僅願按如 上方式清償。由此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所為之保證,顯為故 意欺瞞之手段。甚者,被告竟多次散佈不實訊息損害原告名 譽,原告氣憤難耐,加上原告近幾年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罹 有甲狀腺高血壓、糖尿病,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並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被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
㈡被告稱原告於101年4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願先行 代償銀行借貸款項,以減少被告之負擔云云,此為被告刻意 顛倒是非,原告否認之,實為被告多次向原告央求,絕非如 被告所言。另被告稱其於償還款項期間從未遲延清償款項, 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更屬無稽,此間多次催討, 均遭其斷然拒絕,更惡言相向,有證人吳宏碩可資為證。被 告向原告借款是不爭事實,且雙方未曾約定償還金額,否則 被告何須向原告提及退休金及得標會款總金額100餘萬元全 數償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 辯略以:被告於84年起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 理借貸,原告於101年4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願先 行代償銀行之借貸款項,以減少被告之負擔,且告知日後視 被告之經濟情況按月償還款項即可,原告遂於101年4月27日 匯入25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將銀行之借貸款項全部清償完 畢。嗣後,被告自101年5月起除102年10月付現1萬元,102 年12月給付票據2萬元,即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2年2月 辦理勞退時匯款10萬元予原告,從未遲延清償款項,且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惟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突然腦中風, 原告即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口頭等方式要求每月 應償還3萬元、5萬元、10萬元或一次還清等,迫使被告心力 交瘁,病況日益嚴重。然目前被告完全倚靠其妻柯美桂每月 約3萬1仟元薪資,以支付被告之看護費用約2萬1仟元及匯予 原告1萬元,另被告尚有子女就學中,亦有求學所需之固定 開銷,實無能力依原告之請求一次清償。綜上,本件兩造之 借貸關係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央求原告代為向清償清 償云云,被告均依借貸時雙方之約定返還款項,故原告之主 張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員 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柯美桂傳送訊 息:「這些天我想一柤(按:應為『想』字)還是每月10號 匯10000元就好了麻煩你謝謝你」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10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陽信商業 銀行101年4月27日匯款收執聯為證,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向原 告借錢,是原告自己自願要幫伊還貸款,所以匯錢給伊叫伊 去還貸款云云,然其對原告匯入250萬元用以清償其房屋貸 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另審酌被告稱其按月向原告清償1萬元 等情,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雙方未曾約定償還金額」(103年11月26日原告 陳述狀),並聲明:被告應全部清償欠款餘額182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陳稱:...被告當初在借款時,有答應如果 被告勞保退休,有一筆錢大概60、70萬元可以還原告,.. 被告還說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一個互助會的錢可以還原告,所 以原告才答應借錢給被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曾約定 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在借款當初,雙方有約定被告之勞保退休金、互助會款金額 ,應作為本件借款的還款金額,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原告又以書狀自陳:「雙方未曾約定償還金額」,無 異是自行駁斥自己對前揭勞保退休金、互助會款等情的陳述 。而被告前揭所辯,業據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告並當 庭承認係原告自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見本院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曾約定按 月清償1萬元,且被告亦均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前 揭主張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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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