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18號
CHDV,103,消債清,1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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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 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 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弟賴建廷因投資亞特利科技 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亞特利公司),因民國(下 同)97年間逢遭全球金融風暴,致連帶影響公司業務營運, 後因投資失敗乃於101年9月16日廢止營業。聲請人之弟賴建 廷成立亞特利公司時為亞特利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為亞特 利公司之股東,營運期間,公司需資金周轉需求,聲請人乃 同意擔任亞特利公司各家債權人之借貸保證人,而聲請人之 弟賴建廷投資事業失敗,致無能力清償各家債權人之債務, 連帶影響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 巷00弄0號於99年10月13日遭保證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拍賣。 聲請人任職於全冠金業社,該企業社為聲請人之配偶高金忠 與其他3名友人於102年2月1日共同合資之企業社,配偶高金 忠僅擔任全冠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實際管理者,聲請人於該 企業社從事內勤行政業務助理工作,現薪資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9,350元,名下財產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1,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000壽險丙型保單價值金5,830元,與配偶及長女共同居住, 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為配偶高金忠,每月房貸及家庭必要性 開銷需與配偶共同分擔支出,茲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豐,其長 女高旻萱(80年次)現仍就學中,其扶養費及教育費全由配



偶負擔。聲請人之債務皆係保證債務,非個人奢華消費性支 出,且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10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事置調解事件103年11月11日調解期日 表示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已達二千二百多萬元,另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尚未列計,依聲 請人之收入現況及名下財產,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雖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高金忠戶 籍謄本、金融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 第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亞 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亞特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全冠企業社)、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賴麗梅國稅局財產清單、10 1-102年度所得清單、賴麗梅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薪資薪轉)證明、員林鎮 復興段6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員林鎮復興段273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所有權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員林鎮○○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員林鎮水源段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高金忠房屋貸款)、高金忠合作金庫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房貸扣款 )、高金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費、電費、房 屋稅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機車車號000-000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 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查明確有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9月25日退保)、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 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雖以聲請人現年 46歲,堪認有一定程度之工作能力,縱使聲請人工作獲取收 入並加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壽險丙型(保單價值金5,83 0 元)等財產,然由於負債金額甚高,客觀上已逾其可能之清 償範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在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雖質疑聲請人於其配偶高金忠與友人合資之企業社 內從事內勤工作,收入為19,350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暨為企 業社之負責人,其收入之公正性實待查證,且經檢視聲請人 100年至103年歷年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100年至102 年借戶持續投資健統科技(即吉春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 )投資金額50萬元,並於102年查調健統公司薪資收入294, 384元,101年查調有分配吉春科技(即健統公司)股利、盈 餘1,296,505元及慶鐵(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薪 資143,040元,100年查調領有慶鐵(股)公司薪資207,000 元,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等語,然據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903,570元, 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具 狀陳報總合所有債權銀行對外債權本息總額(截至103年11 月11日止)合計為23,686,938元等情,可知聲請人所欠負之 債務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皆所述並不影響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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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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