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汪湧翔(即汪宥岑、汪弘偉)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湧翔(即汪宥岑、汪弘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湧翔(即汪宥岑、汪弘偉) 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2萬8046元,聲請 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經鈞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 前置調解事件,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到庭提出方案 ,願僅收本金並分180期還款,惟不能僅與部分債權人成立 調解,法院改同年9月16日調解,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仍未到庭,顯然仍未能就全部債務為協商,故仍有聲 請更生必要。聲請人任職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房仲人 員,業務績效所得收入均撥入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103 年度月平均收入2萬43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3822 元(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母親楊雅婷之撫 養費6911元(聲請人與妹汪庭儀共同扶養),剩餘金額實無力 依照前債權人匯豐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方案清償,況債 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均未出席,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 恆產,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最近三年內無投資任何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前未曾向任何法 院聲請更生,合理還款金額每月應可清償約4556元(最後一 期4567元),分六年、72期清償,應可以全數償還債務,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未獲成立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10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復有本院10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前置調解事件可稽。又聲請人上開主 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家族系統表、戶籍(現戶) 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證明為證,以及本院調閱勞工 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惟未達成 協商,應可聲請更生。
(二)次查,聲請人稱伊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尚有生 活必要支出13,822元、母親扶養費半數6,911元,剩餘金 額實無法依債權人匯豐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180期清償 履行,況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公司一直未出席協商 ,故無法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應認有不可歸己之事由。聲 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3年12月17 日止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50萬8229元)、匯豐商業 商業銀行等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 齡僅31歲、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應可循個別協商方式處理 債務,惟其卻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誠意略嫌不足;且 未能前置協商,係有可歸責事由;聲請人於95年-97年間 ,至東信電信、汽車旅館及大飯店、錢櫃及電影城等大筆
刷卡,或預借現金,多屬奢侈消費模式;聲請人仍得與債 權人再次個別協商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上開債權人所陳,並無 礙於本院對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已事由之認 定。
(三)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不得聲明不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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