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裁判分割及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8號
CHDV,103,家訴,6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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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周道 
訴訟代理人 黃阿美 
被   告 黃信穎 
      黃秀娟 
      黃秀容 
      黃秀銣 
      黃周盟 
      黃滌鍹 
      黃秋女 
      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坤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信穎黃秀娟黃秀容黃秀銣經合法通知,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坤仁於民國94年8月3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 記載之「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房屋」、「彰化縣 芬園鄉嘉興村房屋」因已拆除,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予以分 割。又被繼承人黃坤仁所遺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存款,於 94年8月30日所提領之169,682元,已用於被繼承人黃坤仁之 喪葬費用,故本件遺產動產部分,僅就所餘定期存款10萬元 及帳戶利息(含定息及活息)列入遺產範圍。再被繼承人黃 坤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於103年10月3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訟,經參酌被告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黃周盟之分 割遺產方案,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部分:願意將渠等繼承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黃坤仁遺產之應繼分各1/6,無條件分配予原 告與被告黃周盟均分。又渠等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坤仁 所遺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存款,於94年8月30日所提領之 169,682元,已用於被繼承人黃坤仁之喪葬費用,並無意見 。
㈡被告黃周盟部分:願意將其繼承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繼 承人黃坤仁遺產之應繼分1/6,及被告黃滌鍹黃秋女、黃 秋英無條件分配予其本人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繼承人 黃坤仁遺產應繼分各1/12,均無條件分配予原告。又其同意 分配其所繼承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繼承人黃坤仁遺產之應繼 分1/6,及被告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無條件分配予其本 人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繼承人黃坤仁遺產應繼分各1/12。 再其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坤仁所遺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 戶存款,於94年8月30日所提領之169,682元,已用於被繼承 人黃坤仁之喪葬費用,並無意見。
㈢被告黃信穎黃秀娟黃秀容黃秀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 坤仁於94年8月3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子黃周孟、次 子黃周盟、三子黃周道、四女黃滌鍹、五女黃秋女、六女黃 秋英,應繼分比例各為1/6,其中黃周孟又於98年4月15日死 亡,依法由長子黃信穎、長女黃秀娟、次女黃秀容、三女黃 秀銣再轉繼承,該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4(計算式:1/6× 1/4=1/24),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又本件查無黃坤仁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 ,有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按。從而,兩造就 被繼承人黃坤仁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 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 割對象。本件被繼承人黃坤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查彰化縣 芬園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芬園鄉嘉興村未辦裡保存登記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列為被繼承人 黃坤仁之遺產,惟該2棟房屋目前確已拆除,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103年11月21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日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無從列入本件遺產予 以分割,尚非無據。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坤仁所遺彰化銀 行芬園分行帳戶存款,於94年8月30日所提領之169,682元, 已用於被繼承人黃坤仁之喪葬費用,僅就所餘定期存款10萬 元及帳戶利息(含定息及活息)列入遺產範圍等情,為被告 黃周盟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黃信 穎、黃秀娟黃秀容黃秀銣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 本院就被繼承人黃坤仁所遺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存款,自 僅將目前所餘定期存款10萬元及帳戶利息(含定息及活息) 列入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再被繼承人黃坤仁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坤仁所遺留之遺產,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但被告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已表 明願意將其等應繼分各1/6無條件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黃周盟 均分,被告黃周盟亦表明願意將其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被繼承人黃坤仁遺產之應繼分無條件分配予原告(含被 告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無條件分配予其本人之應繼分各 1/12),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遺產應分配 比例為5/6(計算式:1/6×5=5/6),其與被告黃周盟就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遺產應分配比例為5/12(計算式:1/6+〈1 /12×3〉=5/12),被告黃信穎黃秀娟黃秀容黃秀銣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遺產應分配比例各為1/24之分割方 案,不僅符合原告、被告黃周盟黃滌鍹黃秋女黃秋英 之意願,且被告黃信穎黃秀娟黃秀容黃秀銣分配之遺 產價值與渠等應繼分比例相當,於公平性及合理性均無違背 ,應屬妥適,爰將被繼承人黃坤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配結果欄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兩造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 係差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坤仁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存│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土地│彰化縣芬園鄉│1/8 │273平方 │分歸原告依5/6 │
│ │ │○○段000地 │ │公尺 │之比例,及被告│
│ │ │號 │ │ │黃信穎黃秀娟
│ │ │ │ │ │、黃秀容、黃秀│
│ │ │ │ │ │銣各依1/24之比│
│ │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 │ │取得。 │
├─┼──┼──────┼──┼────┼───────┤
│二│土地│彰化縣芬園鄉│1/8 │1,259平 │分歸原告依5/6 │
│ │ │○○段000地 │ │方公尺 │之比例,及被告│
│ │ │號 │ │ │黃信穎黃秀娟
│ │ │ │ │ │、黃秀容、黃秀│
│ │ │ │ │ │銣各依1/24之比│
│ │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 │ │取得。 │
├─┼──┼──────┼──┼────┼───────┤
│三│土地│彰化縣芬園鄉│1/6 │372平方 │分歸原告依5/6 │
│ │ │○○段000地 │ │公尺 │之比例,及被告│
│ │ │號 │ │ │黃信穎黃秀娟
│ │ │ │ │ │、黃秀容、黃秀│
│ │ │ │ │ │銣各依1/24之比│
│ │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 │ │取得。 │
├─┼──┼──────┼──┼────┼───────┤
│四│土地│彰化縣芬園鄉│9/96│142平方 │分歸原告依5/6 │
│ │ │○○段000地 │ │公尺 │之比例,及被告│
│ │ │號 │ │ │黃信穎黃秀娟
│ │ │ │ │ │、黃秀容、黃秀│
│ │ │ │ │ │銣各依1/24之比│
│ │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 │ │取得。 │
├─┼──┼──────┼──┼────┼───────┤




│五│土地│彰化縣芬園鄉│1/2 │95平方公│分歸原告依5/6 │
│ │ │○○段000之 │ │尺 │之比例,及被告│
│ │ │0地號 │ │ │黃信穎黃秀娟
│ │ │ │ │ │、黃秀容、黃秀│
│ │ │ │ │ │銣各依1/24之比│
│ │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 │ │取得。 │
├─┼──┼──────┼──┼────┼───────┤
│六│房屋│彰化縣芬園鄉│全部│95.9平方│分歸原告依5/6 │
│ │ │嘉興村○○路│ │公尺(總│之比例,及被告│
│ │ │0段000巷00號│ │面積) │黃信穎黃秀娟
│ │ │未辦保存登記│ │ │、黃秀容、黃秀│
│ │ │房屋(稅籍編│ │ │銣各依1/24之比│
│ │ │號:00000000│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000) │ │ │取得。 │
├─┼──┼──────┴──┴────┼───────┤
│七│現金│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定期存款│分歸原告、被告│
│ │ │10萬元及帳戶利息(含定息及活│黃周盟各取得5/│
│ │ │息,迄至103年10月20日止為15,│12,及被告黃信│
│ │ │521元,本件以實際領取時之金 │穎、黃秀娟、黃│
│ │ │額為準) │秀容、黃秀銣各│
│ │ │ │取得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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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應負擔訴訟│
│ │ │例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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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信穎 │1/24 │17/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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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秀娟 │1/24 │17/400 │
├──┼────┼────┼─────┤
│三 │黃秀容 │1/24 │17/400 │
├──┼────┼────┼─────┤
│四 │黃秀銣 │1/24 │17/400 │
├──┼────┼────┼─────┤
│五 │黃周盟 │1/6 │81/100 │
├──┼────┼────┼─────┤
│六 │黃周道 │1/6 │2/100 │
├──┼────┼────┼─────┤




│七 │黃滌鍹 │1/6 │無 │
├──┼────┼────┼─────┤
│八 │黃秋女 │1/6 │無 │
├──┼────┼────┼─────┤
│九 │黃秋英 │1/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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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