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428號
CHDV,103,司繼,1428,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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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明 人 鍾承翰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文勳 
      劉瓊宜 
聲 明 人 林詠容 
      林詠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劉思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昭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鍾承翰林詠容林詠量為被繼 承人陳蔡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00 0巷000弄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 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陣於103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鍾 承翰係法定第一順序代位繼承人劉瓊宜之子,聲明人林詠容林詠量係法定第一順序代位繼承人劉思綺之子女,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憑。
四、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陳瑾寰、陳鎮聲陳紀彰陳皇谷陳彥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若前順序或親等較 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 人鍾承翰林詠容林詠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尚非繼 承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綜上,聲明人鍾承翰、林



詠容、林詠量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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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