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426號
CHDV,103,司繼,1426,201501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
聲 明 人 李元萍
      李冠廷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娥
      李明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鄭勸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23日死亡。聲明人係其已故子 女吳喜品(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之孫子女,為合法代位 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但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女、孫子女時,此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亦即被代位人之子 女、孫子女同時存在時,僅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參照林秀 雄先生著繼承法講義,第29頁)。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鄭勸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死亡, 其子女吳喜品則先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該子女吳喜品 復育有子女陳濬萌、陳美雲(已於民國95年7 月22日死亡, 遺有子女陳鴻璋)、陳美珠、陳美英、陳美麗、陳美娥等人 。聲明人李元萍李冠廷陳美娥之子女即吳喜品之孫子女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應 可採信為真。可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喜品係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代位人 吳喜品雖有子女及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首揭說明 ,此際應祇有其子女陳濬萌、陳美珠、陳美英、陳美麗、陳 美娥及孫子女陳鴻璋(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陳鴻璋係因其母 陳美雲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公平原則,宜解為得與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共同代位繼承)取得代位繼承權,聲明人李元



萍、李冠廷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渠等繼承順序仍應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所定。換言之,聲明人須待第一順序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與前揭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為繼 承。惟查聲明人李元萍李冠廷僅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曾孫 輩直系血親,而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之子女吳良回、吳濟世 與代位繼承人陳濬萌、陳美英、陳鴻璋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 拋棄,亦有前揭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被繼 承人既仍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之聲明人 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