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仁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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