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2號
CHDV,103,保險,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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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凃世宗
      凃世賢
      凃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凃緯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被告等3人依法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即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 告非適法之權利人等等,實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問題,核 與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 明: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凃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凃世宗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凃世賢500萬元、原告凃又仁5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凃世宗4,365,870元、凃世賢4,365,870元、凃又仁4,365,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 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凃 世宗4,365,870元、凃世賢4,365,870元、凃又仁4,365,870 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凃瑞亭與訴外人凃江愛於93年6月28日因被告錠嵂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錠嵂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凃緯彬以投資理財、節稅等方式招攬下,向被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以凃江愛為被保險 人投保繳費20年期、保險金額各200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A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B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C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D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E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F保單)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等六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 A、B、C三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凃江愛;D、E、F三張保單之要 保人原為凃瑞亭,96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凃江愛。99年間被告 凃緯彬建議訴外人凃江愛可將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然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凃緯彬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收 受高達1079萬元之佣金,卻於代為辦理契約變更時,未審慎 分析評估,且未向凃江愛詳細說明契約變更後之法律效果及 所造成之權益影響,以致101年1月22日凃江愛身故後,被告 中國人壽僅給付受益人即原告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等三 人保險金共計33,532,200元,遠低於凃江愛實際所繳保費48 ,785,490元(若扣除紅利部分則已繳納41,763,966元),有 悖於以較小保費獲得保障並分散風險及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 。
2.被告凃緯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凃緯彬之行為係侵權行為:
①被告凃緯彬辦理減額繳清相關權益事項有說明義務: 被告凃緯彬基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訴外人凃瑞亭及凃



江愛招攬系爭保險,則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被告凃緯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 及保險商品內容等影響要保人權益事項有說明義務。另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5、9 目,被告凃緯彬係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對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辦理縮小保額或其他損害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情事之行為,是被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保險商品內容中之權益相關事 項應有告知義務。
②被告凃緯彬未盡說明義務:
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略以:「…如本契約 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 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 保險費』。」。然查,於本案之情形,保險期間原為20 年,要保人於第6保單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後,雖無需再 繳納保險費,但其相關之權益有何影響?又被保險人凃 江愛於第8保單年度身故,其年繳化保險費在目前保險 實務上係如何計算(即究為年繳保險費乘以8或乘以20 之爭議,在保險實務之計算方式為何)?及所謂保本之 定義為何?等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權益重大事項,以專業 保險經紀自栩之被告凃緯彬均漏未告知。被告凃緯彬當 時根本不了解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造成其對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能夠「保本」一事為錯誤判斷,益證被告 凃緯彬於招攬系爭保險或協助辦理減額減輕時,因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或批註條款不了解而疏未 (或無 法)盡其告知義務;況且「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究應由 年繳保險費乘以20或是乘以8」對於要保人權益影響重 大,倘被告凃緯彬未清楚告知,則要保人對於是否將契 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一事,如何做出正確判斷? ③被告凃緯彬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凃緯彬為被告錠嵂公司所聘僱之業務員,其代凃江 愛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異 動,應有解釋相關保險條款並就契約變更後之相關事宜 盡完整說明義務,並負有使凃江愛能充分了解相關權益 影響之責任,惟被告凃緯彬具有告知義務卻緘默不作為 ,自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之立法目的係保護於保險契約中 對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等權益事項缺乏專業知識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凃緯彬未盡告知義務,造成原告等之損害,亦應推定被



告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等之權益受到侵害,且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凃緯彬 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
①原告等人基於自身之權益受到侵害:
原告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被告凃緯彬之侵 權行為,致要保人凃江愛在資訊缺乏之情形下,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而未能取得預期之保障,終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受益人即原告等三人受有保險金短少之損害。 ②原告等繼承自凃江愛之權益受到侵害:
江愛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是否辦理契約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有自主決定權,此自主決定權之概念應 為要保人得於正確資訊下所為之自主判斷,為意思自由 之表現應屬人格權之一環,倘因被告凃緯彬之疏忽 (或 不知),未能提供正確訊息,致凃江愛申請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致未能取得預期之保障,自屬侵害凃江愛之「 契約變更自主決定權」。
③被告錠嵂公司與凃緯彬雖以北斗鎮大新段98地號土地謄 本分割繼承登記日102年7月26日,在監護宣告之後,及 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登記於凃瑞亭名下,而認凃江 愛的遺產未經合法分割,不得讓與,且凃又仁非繼承人 原告不適格云云。惟按,原告等三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其權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因此,縱如被告所 稱被繼承人凃江愛凃瑞亭之遺產未經合法分割,亦僅 係原告等人繼承或受讓自凃江愛凃瑞亭部分之權利有 爭議,然原告等為受益人本得因自己權益受損提起本件 訴訟,故被告以遺產未合法分割爭執本件起訴不合法, 顯無理由。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無庸以 書面為之,以口頭方式亦無不可,性質上係屬不要式行 為。要保人凃江愛及其配偶凃瑞亭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凃江愛凃瑞亭之權利、義務均有達成依應 繼分比例平均繼承之協議。又被繼承人凃江愛(繼承人 為凃瑞亭凃世秦凃世宗凃世賢等四人)及被繼承 人凃瑞亭(繼承人為凃世秦凃世宗凃世賢等三人) 死亡時,繼承人既已達成平均繼承之分割協議,縱繼承 人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物權登記,亦僅是將 來其他共同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 履行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尚不得以未辦 理分割登記,驟認繼承人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 上開遺產未合法分割之主張,顯有誤解。另繼承人等雖 未將協議內容以書面為之,惟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並



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力。被告以未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而 認遺產未合法分割,顯屬無稽。基此,訴外人凃世秦於 103年4月23日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凃江愛凃瑞亭,關 於被繼承人凃江愛對被告凃緯彬、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 中國人壽公司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凃又仁,該債權讓與 行為自屬有效,是原告凃又仁已合法受讓上開權利。 ④再查,凃緯彬於代為辦理契約變更時,未審慎分析評估 ,且未向凃江愛詳細說明契約變更後之法律效果及所造 成之權益影響,致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等 三人保險金共計33,532,200元,倘以未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之契約變更,受益人共可領回之保險金1億2000 萬元計算,原告等受有86,467,800元之損失,是原告等 三人自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或就要保人凃江愛權利受侵 害之情形,先就所受損害合計1500萬元之範圍內先位請 求,亦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如先位聲明之金額 。
⑶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就被告凃緯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基於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是本件應無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按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本件訴外人凃江愛雖因被 告凃緯彬未盡告知義務,於99年6月28日由被告凃緯彬代 為辦理系爭六張保單之減額繳清,嗣於101年5月23日由受 益人領取保險金33,532,200元,並經詳查後發現保險金少 於所繳保費之時,原告始知有損害發生;然斯時原告仍不 知凃緯彬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係103年1月 23日被告中國人壽以副本函知原告理賠相關事項,提及被 告凃緯彬未善盡完整說明義務時,原告始知悉凃緯彬之行 為係侵權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於103年1月23日 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3.被告錠嵂公司責任部分:
⑴侵權責任部分:
①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凃緯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錠嵂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凃緯彬於執行職務招 攬系爭保險契約或辦理契約變更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凃緯彬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凃緯彬亦為被告錠嵂公司所屬之業 務員,被告錠嵂公司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就所屬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②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 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於執行業務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經紀人因 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 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27條、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錠嵂公 司係從事保險經紀專業之公司,收取1079萬元之高額佣 金,受訴外人凃江愛委託與被告中國人壽洽訂系爭保險 契約,其所屬業務員凃緯彬疏未告知凃江愛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減額繳清後之相關權益事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錠嵂公司執行業務自屬有過失、疏漏 ;而應就其造成原告等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4、5、7條之規定,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 中國人壽應恪遵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業務招攬規定,監 督業務員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善盡專業之說明 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渠等竟疏未遵守,使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發生保險金短少之危險;則被告錠嵂公司與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提供之服務及商 品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 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契約責任部分:
①被告錠嵂公司雖以伊僅係保險經紀人,職責為搓合要保 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保險公司佣金或報酬 之人,被告錠嵂公司並無與訴外人凃江愛簽訂契約云云 。惟依保險通例,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之委任,基於 豐富之保險經驗,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其須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要保人之計算,在最優惠之 條件下訂立保險契約;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訴外 人凃江愛委任被告錠嵂公司經由其業務員即被告凃緯彬 代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被告錠嵂公司乃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凃江愛之代理人,受其委任代向保險人中國人壽 洽訂保險契約,是錠嵂公司與要保人凃江愛間具委任關 係存在。




②又保險經紀人雖未直接向要保人收取佣金,惟其佣金報 酬來源卻係來自要保人之保險費,故實際上仍應視為向 要保人收取報酬,而為民法上受有報酬之受委任人。因 此,被告錠嵂公司因代理要保人凃江愛與被告中國人壽 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辦理契約變更,並受有報酬,則凃 江愛與被告錠嵂公司間應係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 ③被告錠嵂公司向以高度專業之保險經理人自詡,並於網 站上提供保單權益保障專案,又要保人凃江愛與被告錠 嵂公司間具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無論基於 契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應認為被告錠嵂公司有向 要保人說明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權益影響之義務。又被 告錠嵂公司為凃緯彬之僱主,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被告錠嵂公司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
④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錠嵂公司就其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中國人壽責任部分:
被告錠嵂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提供之服 務及商品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渠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責 任。此外,被告凃緯彬有告知減額繳清法律效果及相關權益 影響之義務,又凃緯彬為被告中國人壽之受僱人(執行招攬 系爭保險商品及相關說明之職務),被告中國人壽應依民法 第188條與被告凃緯彬負連帶責任。
5.被告錠嵂公司及被告緯彬以要保人凃江愛死亡時之遺產,現 金只有4,210,323元,僅占遺產之4.9%,其餘為家族不動產 佔77.29%及家族大成鋼鐵股票佔17.26%皆不能變現,倘未辦 理減額繳清僅能繳納2年保險費云云。惟查,要保人所留遺 產除現金外尚有不動產及股票合計高達85,929,234元,而不 動產均未遭假扣押或其他限制處分,股票除有股利分紅外亦 屬容易變現之資產,被告何以認定要保人無能力繼續繳納系 爭保險契約?又要保人凃江愛死亡時於田中郵局、台中銀行 、北斗鎮農會、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共留有現金遺產4,21 0,323元,較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93年6月間,田中郵局帳 戶僅有存款220,992元、台中銀行帳戶僅有存款2,473元及元 大銀行帳戶僅有存款1,139元等情,要保人基於理財規劃仍 投保系爭六張保單,且持續繳納保險費而未曾有欠費情形產 生,顯見要保人並非以其銀行帳戶資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費,而係以其他資產繳納保費;因此,被告以要保人凃江 愛現金遺產僅4,210,323元恐無資力繼續繳納系爭六張保單



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
⑴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略以:「…要保人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 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為準。」;復觀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略以:「…如本 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 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 保險費』。」。因此,於減額繳清後,因要保人已毋庸繼 續繳保險費,且契約繼續有效,僅係減少保險金額,亦即 要保人業已提前繳清所有保險費;則於被保險人身故後計 算『年繳化保險費』時,關於「所繳費年期」之認定,究 應以「身故當年度」為準?抑或以「已繳費年期」為準? 實有疑義,應將繳費年期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所謂 減額繳清,係指要保人凃江愛於99年間辦理減額繳清時, 以當時保單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一次繳清20年期的 保險費,因此,在要保人101年間身故當時,所繳費年期 應為20年,始為正確;否則在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已 不再繼續繳保險費,卻因死亡時間不同,而對所繳費年期 有不同認定標準,顯不合理,故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應為 年繳保險費乘以20較為正確。
⑵A、B、C三張保單之年繳化保險費共為22,109,760元: ①年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凃江愛為女性,投保年齡為62歲,保單繳費年 期為20年期,對照費率表,其每10萬之保險金額之保險 費應為6,680元;又A、B、C三張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 金額各為5,516,400元,故其年繳保險費各為368,496元 【計算式:6,680(費率)*5,516,400 (保額)/100,000( 每10萬)=368,496】。
②年繳化保險費:
A、B、C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各為7,369,920元。【計 算式:368,496(年繳保險費)*20( 所繳費年期)=7,369, 920】。
③綜上,A、B、C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共為22,109,760 元。
⑶D、E、F三張保單之年繳化保險費應共為24,520,080元: ①年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凃江愛為女性,投保年齡為62歲,保單繳費年 期為20年期,對照費率表,其每10萬之保險金額之保險



費應為7,219元整;又D、E、F三張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 險金額各為5,661,000元,故其年繳保險費各為408,668 元【計算式:7,219(費率)*5,661,000(保額)/100,00 0(每10萬)=408,668】。
②年繳化保險費:
D、E、F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各為817萬3360元。【計 算式:408,668(年繳保險費)*20(所繳費年期)=8,173, 360】。
③綜上,D、E、F三三張保單年繳化保險費共為24,520,08 0元。
⑷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
按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依主契約條款 …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 行終止。一、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身故 或全殘廢確定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易言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應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保 單之保額、保價或保費三者取其大給付之。再按批註條款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因此,被保 險人身故時,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原告等三人保險金33,5 32,200元,惟如前述批註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年繳 化保險費應為46,629,840元【計算式:22,109,760+24,52 0,080=46,629,840】,被告依契約條款約定本即應以較大 值之年繳化保險費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故被告 中國人壽公司應再給付13,097,640元之差額予受益人,並 由原告等三人均分,亦即被告中國人壽應再給付原告等三 人各4,365,880元之保險金差額。
2.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 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 」在通常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 習慣不合。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本件保險事故發生 於84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86年11月4日屆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 保險法第65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 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 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 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 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過世,依 上揭判決及決議之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至103年1月22日屆 滿,則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⑵況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要保 人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原告曾於102年11月29日前後及 103年1月初透過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凃緯彬向被告中國人壽 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本件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 ;嗣原告於6個月內之10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已罹 於時效,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中國 人壽、被告錠嵂公司、被告凃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凃世宗 500萬元、原告凃世賢500萬元、原告凃又仁5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凃世宗 4,365,870元、凃世賢4,365,870元、凃又仁4,365,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國人壽則以:
1.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可知原告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 於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內行使之。查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 過世,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1日起訴 ,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至103年1月22日始提起本訴 訟,逾越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則原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
2.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 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含因分紅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 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據此,於減



額繳清保險之時,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仍相同,合先敘明。 3.系爭保險契約經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後,其給付條件與原契 約相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再為給 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第1項)依主契約 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申領『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 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一、身故或全殘 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二、身故或全殘廢確定當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所繳 之『年繳化保險費』。(第2項)前項所稱『年繳化保險 費』不含已辦理減少保險金額部分之所繳年繳化保險費及 附加契約之保險費。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 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係依系爭批註條 款,則於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 」時,被告應以「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是「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計算所得金額最大者,給 付給受益人。若有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則「年 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 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
⑵本件辦理減額繳清後,「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 準備金」以及「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分別之計算方式如 下:
①當年度保險金額:依據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規定。甲型即 為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乙型即為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 ,繳費期滿後為保險金額加計其年複利2.75%之增值, 直至保險期間終止為止。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 系爭保險扣除危險費率及附加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 ③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年繳保險費為每年實際所繳之保 險費,須扣除保費折扣。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係依據系 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條款第19條約定,於減額繳清之時,其給付條件與原 契約仍相同,僅係以減額繳清後之保額計算年繳化保險 費。故於減額繳清後,仍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發



生全殘或喪葬時之繳費周年」,而非乘以預先約定之繳 費年限。
⑶就保單A、B、C部分計算結果如下:
①當年度保險金額:減額繳清後為5,516,40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091元。【計算方式:6,872. 4元(辦理繳清後每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X繳清保額 551.64(萬)=3,791,091元】 ③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
A.年繳保險費:由於保單A、B、C為20年期、保險金額 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有高保額費率調整2.5%,故 原告所計算每10萬之保險費率6,680元,應乘以0.975 ,以6,513元為計算基礎。再以6,513元乘以保額5,51 6,400元除以10萬元,等於359,283元【計算方式: 6,680元X0.975X 5,516,400÷10萬=359,283元】。 B.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被保險人是於繳費之第八周年 身故,故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八,等於2,874,264元 【計算方式:359,283元X8=2,874,264元】。 C.綜上可知,於保單A、B、C部分,依據系爭批註條款 第二條所載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以當年度保險金額 5,516,400元為最高,故被告以此金額給付給原告, 是依據雙方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原告陳稱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
⑷就保單D、E、F部分計算結果如下:
①當年度保險金額:
減額繳清後為:5,661,00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
4,422,713元【計算方式:7812.6(辦理繳清後每萬保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X繳清保額566.1(萬)=4,422,713 元】。
③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
A.年繳保險費:由於保單D、E、F為20年期、保險金額 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亦有高保額費率調整2.5%, 故原告所計算之每10萬之保險費率7,219元,應乘以0 .975,以7038.525元為計算基礎。再以7,038.525元 乘以保額5,661,000元除以10萬元,等於398,451元【 計算方式:7219元X0.975 X5,516,400÷10萬=398, 451元】。
B.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被保險人是於繳費之第八周年 身故,故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八,等於3,187,608元 。【計算方式:398,451元X8=3,187,608元】。



C.綜上可知,於保單D、E、F部分,依據系爭批註條款 第二條所載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以當年度保險金額 5,661,000元為最高,故被告以此金額給付給原告, 是依據雙方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原告陳稱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再 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4.保險費中,包含純保費及附加費用。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須扣除原先保額之附加費用,故可能造成所繳之保險費高 於給付之保險金額:
㈠原告主張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共計48,785,490元,然被告卻 僅給付33,532,200元,二者差了15,253,290元,意及要保 人平白損失了該15,253,290元之差額。」云云。然按保險 費之計算基礎,除包含保險公司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事故之純保費外,另包含營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 附加費用。此由人身保險費率結構第一條:「人壽保險: 應先根據規定之生命表及利率計算純保費,其每年平均營 業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等之附加費用,按總保費依下列標 準附加之。」即可稽知。故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包含 純保費及附加費用,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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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