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6號
CHDV,102,醫,6,201501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賴放雁
原   告 賴美惠
原   告 賴美芬
原   告 賴美真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新發
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被   告 洪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 洪志明受僱於黃明和,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洪志明黃明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5,139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 中,以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秀傳醫院,非其法定代理人黃明 和為由,以言詞變更被告黃明和為被告秀傳醫院,並更正及 追加聲明為:①被告秀傳醫院、洪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放 雁1,44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秀傳醫院、洪志明應連帶 給付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各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將被告被告黃明和變更為被告秀傳醫院,此



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另原告追加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賴蔡秀鑾係原告賴放雁之配偶及原告賴新發、賴美 惠、賴美芬賴美真之母,緣於98年3月23日賴蔡秀鑾因 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乃至 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治療,該院醫師檢驗肝功能,各項數 值分別為GOT:918、GPT:472、T.Bilirubin:10.6、D.B ilirubin:8.2,另經檢驗,賴蔡秀鑾未曾罹患B肝及C肝 ,因此懷疑係自體免疫或藥物引起之急性肝炎,經給予治 療後,於同年4月23日檢驗賴蔡秀鑾女士肝功能時,各項 數值分別為GOT:133、GPT:74、T.Bilirubin:3.0。同 年4月20日,賴蔡秀鑾因罹患股癬,乃前往彰化市秀傳醫 院皮膚科門診,並由該院醫師即被告洪志明負責診療並檢 驗渠肝功能,數值分別為GPT:52、D.Bilirubin:2.5, 此時賴蔡秀鑾肝功能數值仍高於常人,被告洪志明卻無視 此肝功能異常數值,開立7天份「Griseofulvin(灰黃黴 素)125mg 2 tab BID、Orolisn(Olyrrhizin)1tb BID 及Butenafine 2tube AS」等藥劑口服及塗抹;賴蔡秀鑾 嗣於同年4月27日再度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 被告洪志明診療後再開立14天份「Griseo fulvin 125mg 2 tab BID、Desloratadine 5mg 1tb HS及Bu tenafine3t ube AS」等藥劑口服及塗抹,賴蔡秀鑾於服用該等藥劑後 ,於同年5月11日再度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 黃疸等肝炎症狀,乃至彰化市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陳建華醫 師門診,經檢驗其肝功能,各項數值分別為GOT:451、GP T:279、T.Bilirubin:7.1、D.Bilirubin:5.1,生化檢 驗數值包括ALKP(鹼性磷酸酶)542、CREA0.9、DBIL(直 接膽紅素)5.1、GOT451、GPT 279、TBIL(總膽紅素)7. 1,顯示被害人賴蔡秀鑾當時已有肝炎之病理反應,陳建 華醫師並於同年5月18日門診病歷表主訴欄載明「TOLD TO HAVE AUTOIMMUNA HEPATITIS OR DRU-INDUCED」,之後 歷經98年5月18日、6月8日、7月6日、8月3日及10月12日 之診療,經陳建華醫師研判被害人各項生化來驗數據後, 於10月12日之病歷記載「CONSIDER DRUG-INDUCEDHEPATOT OXICITY(ANTI FUNGAL)」,意為「疑為藥物引起之肝毒 性(抗真菌藥)」,因賴蔡秀鑾之抽血及自體免疫檢查結



果均為正常且無B型及C型肝炎,且賴蔡秀鑾於4月20及4月 27日曾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共21天份之「Griseofulvin 125mg 2 tab BID」口服藥劑,因此在同年10月12日腸胃 科門診時,陳建華醫師於門診病歷表主觀欄載明「CONSID ER DRUG-INDUCEDHEPATOTOXI CITY(ANTIFUNGAL)」( 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真菌藥》)。同年10月12日賴蔡 秀鑾因股癬再度至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當時 開立14天份「Griseofulvin 125mg 2ta b BID、Deslorat adine 5mg/tab 1tb HS及Exelderm100mg/10ml/bo 4botBI 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當時賴蔡秀鑾女士可能僅塗抹藥 膏未口服Griseofulvin藥劑,或僅服用尚未足以引發肝毒 害之劑量,因而得以避免再度引發藥物誘導之肝損害,此 從賴蔡秀鑾女士98年11月9日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 時,被告洪志明僅開立14天份「Exelderm100mg/10ml/bo6 bot BID」外用藥膏可資佐證,之後賴蔡秀鑾即暫未因股 癬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
㈡100年4月4日,賴蔡秀鑾因股癬再度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 皮膚科門診,賴蔡秀鑾當時曾向被告洪志明告知其曾因服 用藥物引發肝炎,詎被告洪志明在抽血檢驗渠肝功能後, 認為肝功能正常(GPT:32),無視賴蔡秀鑾藥物性肝炎 病史,再度開立14天份「Griseofulvin 125mg 2 tab BID 、(服敏)Cetirizine 2HCL 1tb HS及Exelderm100mg/10 ml/bo 4bot BID」等口服及塗抹藥劑,賴蔡秀鑾於100年4 月21日回診,被告洪志明未檢查肝功能之情況下,再度開 立28天份「Gris eofulvin 125mg 2 tab BID、Cetirizin e Dihydroch 11tb HS」及14天份「Exelderm100mg/10ml/ bo 4bot BID、(軟膏)Fluocinonide Cre 6 tube BID」 等口服及塗抹藥劑;至5月中旬賴蔡秀鑾開始出現疲勞、 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疸等肝炎症狀,同年5月16日日 至彰化市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陳建華醫師門診,經抽血檢驗 肝功能GOT上升至2051、GPT 848、TOTAL Bilyrubin11.7 、PT17.7/10.5Data,顯示急性肝炎並有肝衰竭危險,於 同日進入彰化市○○○○○○○區0000號房住院治療,治 療過程中再次追蹤,經檢查沒有B型及C型肝炎,亦無自體 免疫功能失調,陳建華醫師於賴蔡秀鑾Progress Note( 病歷)Assessment欄中載明「acutehepa titis,drug(an ti-fungal)-induce hepatotoxicity)」,並於賴蔡秀 鑾女士病歷藥物過敏欄中載明「0000000其他(GRISEOFUL 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for 1 montha t皮膚科OPD」。嗣賴蔡秀鑾於彰化市秀傳醫院治療期間,



黃疸不斷攀升,最高達39.7,其間歷經肝昏迷、嚴重腹水 、全身疼痛難受、無法進食等等病症,於同年6月24日因 心臟衰竭開始使用升壓劑,因血壓一直無法上升,經與家 人協商後為減少痛苦,決定在其意識不清、血壓下降的情 形下自動辦理出院,賴蔡秀鑾於返家後因肝炎之後遺症引 發全身性疼痛,呻吟不已,家人不忍賴蔡秀鑾遭逢此難以 忍受之痛,乃於25日凌晨2時左右決定轉往臺中市中港澄 清醫院,後因凝血功能變差及器官衰竭,於6月27日因心 肺衰竭吐血而亡。
㈢針對被告洪志明部分︰
賴蔡秀鑾於98年4月20日、4月27日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 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均有開立「Griseofulvin125m g 2t ab BID」予賴蔡秀鑾女士服用,賴蔡秀鑾女士隨 即於同年5月11日開始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 、黃疸等肝炎症狀;賴蔡秀鑾於100年4月4日、4月21日 再度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皮膚科門診,被告洪志明亦均 有開立「Griseo fulvin 125mg 2 tab BID」給予服用 ,至5月16日再度出現疲勞、全身無力、尿液深黃、黃 疸等肝炎症狀,並於6月27日因肝衰竭吐血而亡。賴蔡 秀鑾兩度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之「Griseofulvin 125mg 2 tab BID」均出現肝炎反應,顯示彼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該院肝膽腸胃年主治醫師陳建華於賴蔡秀鑾病 歷藥物過敏欄中亦載明「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 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 RE)for 1 montha t皮膚科OPD」,顯示賴蔡秀鑾係因服用「Griseofulvin 」誘發急性肝炎身亡。另依彰化秀傳醫院有關「Griseo fulvin」仿單之注意事項記載「對紫質病症患者、肝障 害病患及使用本劑曾生過敏之患者.禁用本品」,仿單 係藥廠提供給醫師之使用說明書;被告洪志明係皮膚科 專任醫師,對於「Griseofulvin」仿單注意事項知之甚 詳,在開立處方簽從事醫療行為時,因本其專業,不可 開立本藥品予肝障害病患及使用本劑曾生過敏之患者。 賴蔡秀鑾於98年4月20日、100年4月4日、4月21日前往 秀傳醫院皮膚科就診時,被告洪志明均無視賴蔡秀鑾肝 功能數值仍高於常人(肝障害病患)及有肝炎病史之情 形下,開立「Griseofulvin」予賴蔡秀鑾服用,導致賴 蔡秀鑾女士肝功能各項數值急速升高引發肝炎,顯示被 告洪志明於開立本藥品時,根本無視本藥品仿單注意事 項之記載,如此忽視病人安全從事診療行為,顯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




⒉另檢視被害人賴蔡秀鑾100年5月16日門診病歷表,主治 醫師陳建華於過敏欄中記載:「0000000其他(GRISEOF ULVIN)反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合理判讀此門診病歷表所 記載為「GRISEOFULVIN過敏,引起嚴重的肝功能衰竭反 應」,而100年6月27日臺中市澄清醫院開立之被害人賴 蔡秀鑾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因為「急性肝炎併肝衰竭」 ,因此依據前開彰化秀傳醫院門診病歷表及澄清醫院死 亡書,原告主張被害人賴蔡秀鑾係因服用GRISEOFULVIN 過敏,導致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再者,原告檢視被 害人賴蔡秀鑾於彰化秀傳醫院之Progress Note(住院 病歷),主治醫師陳建華於歷次住院病歷「ASSESSMENT 」欄均有記載「acute hepatitis,drug(anti-fungal )-induce hepatotoxicity」(略譯為:急性肝炎, 藥物《抗真菌藥》誘導的肝損害),顯示陳建華歷次診 斷評估均為服用抗真菌藥所誘導之肝損害,並據以進行 治療計畫,而被害人賴蔡秀鑾除於100年4月4日至被告 洪志明之門診就醫,被告處方給予口服Griseofulvin( 125mg)2#bid連續14天及100年4月21日處方開立口服 Griseofulvin(125mg)2#bid連續28天外,並未接觸其 它口服抗真菌藥,因此被害人賴蔡秀鑾之死亡與服用 GRISEOFULVIN顯有因果關係。
⒊依高醫醫訊月刊第三十二卷第九期侯乃仁主治醫師發表 之「藥物性肝炎」乙文中指出「臨床上並沒有特殊檢查 或指標診斷藥物引起之肝臟傷害,最好確定藥物引起肝 臟傷害方法是依⑴病患服用可疑藥物與發病時間,找出 相關的因果關係;⑵排除非藥物因素;⑶病患臨床表徵 或生化檢驗值;⑷以往的再次使用是否曾經發生相同情 況;⑸是否有文獻報告。多數情況下診斷藥物性肝病不 需要做肝切片檢查,然而在需要排除其它病因和定義至 今未知肝毒性藥物的損傷等情況下,可考慮進行肝切片 檢查。」;另依三總藥訊徐世寧藥師發表之「藥物誘發 的肝毒性」乙文中指出「是否因藥物引發的肝損害,理 論上必須再次投予相同藥物才能確定,然而為避免病人 再次受傷害,實際上不會如此做」;再依長庚醫院藥物 過敏反應中心-長庚醫院皮膚科所著之常見Q&A乙文中 亦指出「一般來說,鑑定致過敏藥物的最準確方法是將 可疑藥物再投予病人,觀察病人是否會產生藥物疹,不 過這個方法太不人道,危險性高。」,從上開文章中顯 示,目前醫學上仍有一套確定藥物性肝炎的流程及方法



。而被害人賴蔡秀鑾於98年4月、100年4月分別服用被 告洪志明開立之GRISEOFULVIN口服藥後,均出現肝炎反 應,符合前述「是否因藥物引發的肝損害,理論上必須 再次投予相同藥物才能確定」之判斷標準;再者,陳建 華醫師於100年9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 覆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結果明白記載「病患於住 院時曾接受抽血、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 因已排除病毒性肝炎、自體免疫性肝炎、肝管阻塞(如 結石或腫瘤)及其他肝臟浸潤性疫病等,……」等語, 綜上所述,陳建華醫師於治療被害人過程,既已排除病 毒性肝炎等非藥物因素,加上被害人賴蔡秀鑾2次服用 GRISEOFULVIN均出現肝炎反應,因此才會在被害人門診 表過敏欄中記載:「0000000其他(GRISEOFULVIN)反 應:LIVER FAILURE嚴重度:Severe)」,在在顯示被害 人之死亡與服用GRISEOFULVIN有因果關係。況依據行政 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會於第166及171次會議紀錄審議 結果認定:「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記載,本案有關急 性肝炎併肝衰竭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更可證 明被害人因急性肝炎併肝衰竭致死,與服用洪志明醫師 開立之Griseofulvin有因果關係。 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人民身體自由權、生命權受憲法保障及「凡人民之其 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 之保障」,病人自主權應屬上開憲法保障之人民自由及 權利。檢視本案被害人賴蔡秀鑾於98年10月26日彰化秀 傳醫院門診病歷表,醫囑醫師即被告洪志明於主觀欄中 記載「……oral griseofulvin had lower legpitting edema and general malarise. history ofacutehepat ic enzyme elevating before with oral anti-fungus medication.P ATIENT REFUSE ORAL ANTI-FUNGUSMEDIC ATION.SEVERE ITCHING PLAN TO ADD TOPICAL STEROID USE.」,簡譯為「口服griseofulvin曾造成較低的腿點 蝕水腫和全身倦怠,之前口服抗真菌藥物有嚴重肝酶升 高之病史,病患拒絕口服抗真菌藥物,嚴重搔癢改增加 使用局部類固醇」。被害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口服抗 真菌藥物-griseofulvin」,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 權利,被告洪志明即不應再開立griseofulvin予被害人 服用,詎其再次開立gr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用,即侵 犯被害人賴蔡秀鑾之自主權,同時亦侵犯憲法保障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另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



判決理由,亦認為醫師如未盡說明義務,即未盡其注意 義務,而已滿足過失犯過失之要件,如其過失醫療行為 與病人受侵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該當業務過失 。依上開判決意旨,「醫師執行業務時,在一般情形下 ,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 義務」。被害人於98年10月26日既已明白表示「口服抗 真菌藥物-gris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並拒 絕口服抗真菌藥物」,被告洪志明即應秉持其專業,評 估是否有藥物過敏情形,並依病患自主權,停止使用gr 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用,且應於100年4月4日開立gri seofulvin時明白告知被害人賴蔡秀鑾,當天治療之口 服抗真菌藥物與先前拒絕使用之藥物同為griseofulvin ,並將可能導致藥物過敏引發肝炎的後果告知被害人, 但從門診病歷報告觀之,被告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否 則被害人豈會再度服用,因此被告洪志明之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之要件。
㈣針對被告秀傳醫院部分︰被告洪志明係被告秀傳醫療體系 僱用之醫師,前述洪志明對被害人賴蔡秀鑾之診療及用藥 行為,與賴蔡秀鑾引發猛爆性肝炎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秀傳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 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衛生署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 認為該鑑定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內容應屬無效,不具 任何證據能力。並就內容不合理處闡明如下︰
⒈依據吳昭新醫師編著之「第四章肝臟病的檢驗與診斷- 生化檢驗」指出,要判斷被害人肝臟恢復狀況,需評估 當時所有肝臟檢查數據,做綜合性的判斷,才能得到真 正的結果,並認慢性肝炎患者之肝指數有10或100單位 之升降並無意義。而衛生署及衛福部卻僅單憑98年8月3 日被害人賴蔡秀鑾GOT、GPT上升,即做出「目前醫學上 ,普遍認為抗黴菌藥物引起肝損傷係與病人之特異體質 有關,惟其停藥後多能恢復正常……」之判斷,但依據 現行醫學常規GOT、GPT上下波動是判斷肝功能恢復的唯 一標準嗎?GOT、GP T上升原因很多,包括熬夜、感冒 ,醫事審議委員會有無納入評估?被害人98年5月11日 至10月12日所有生化檢驗報告有無進行綜合判斷?再者 ,不知該委員會係觀察多少藥物性肝炎病患病患GOT、 GPT變化所得之結果?有無臨床統計資料佐證?這些疑 點在鑑定書均未提及,如何做出「並非該Griseofulvin



藥物引起之肝炎」及「無法確立肝臟惡化與Griseofulv in之相關性」之認定,又如何推翻被害人主治醫師陳建 華於98年10月12日(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黴菌》) 之專業判斷。
⒉再者,被害人賴蔡秀鑾自98年5月18日至10月12日赴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陳建華5次肝功能檢測, 包括ALKP、DBIL、GOT、GPT、TBIL、r-GTP等多項生化 檢驗,經陳建華醫師秉其肝膽腸胃科的專業,綜合上述 數據,於98年10月12日做出「CONSIDER DRUG-INDUCED HEPATOTOXI CITY(ANTIFUNGAL)」(考慮藥物誘導肝 損害《抗黴菌》)之專業判斷,並載明於被害人賴蔡秀 鑾當日門診病歷表主觀欄病中。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4年重上更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指出「…醫師處 置是否適當,應以處方記錄及病歷記錄為主…」,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裁判書中,亦認「醫師於 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因此,陳建華醫師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表係具 有證據能力之文書,且陳建華醫師係被害人賴蔡秀鑾之 主治醫師,參與被害人之整個醫療過程,並參考被害人 所有生化檢驗數據,作出(考慮藥物誘導肝損害《抗黴 菌》)之專業判斷,醫事審議委員會如何僅憑98年8月3 日被害人賴蔡秀鑾GOT、GPT上升,即據以做出「並非該 Griseofulvin藥物引起之肝炎」及「無法確立肝臟惡化 與Griseofulvin之相關性」等與陳建華醫師完全相反之 認定?因此原告主張陳建華醫師病歷上之記載,較衛生 署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僅憑GOT、GPT的升降所 做出之判斷,具有證據能力。
⒊依據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內容,更能突顯衛生署 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僅憑GOT、GPT的升降,做 出之鑑定報告證據薄弱;被害人賴蔡秀鑾於100年5月16 日進入彰化秀傳醫院門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當時生化 檢驗數值GOT2501、GPT848,之後歷經5月19日、5月23 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 6月6日、6月9日及6月11日10次GOT、GPT檢驗,GOT數值 自2379一路下降至92、GPT數值自818一路下降至64,若 依前述衛生署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標準,被害 人賴蔡秀鑾肝功能應處於復原狀態,那為何會導致肝衰 竭並肇致死亡之結果?但將TBIL(總膽紅素)、CREA(肌 酸肝)等等生化檢驗數值列入評估,即可得出被害人當



時仍處於急性肝炎狀態,而非在復原中之結果。由此可 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不僅審議方法粗疏,審議 結果亦無法令人信服,其參考價值極低,因此,應以同 具有證據能力,由陳建華醫師製作之被害人原始門診病 歷做為證據。
⒋衛生署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記載所述「99年 54日骨科陳武昌醫師病歷紀錄記載被害人有藥物過敏史 ,為肌肉鬆弛劑(Muscle relaxant,Some),反應為 中度搔癢(moderate itching),顯示彰化秀傳醫院看 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並詳實問診,尚未發現有疏失 之處」,陳武昌醫師治療被害人賴蔡秀鑾過程並非本案 爭執點,何以醫事審議委員會在2次鑑定報告中均提及 ,無非係要得出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 ,並詳實問診,並無疏失之推論,但陳武昌醫師會記載 被害人藥物過敏史,係因被害人賴蔡秀鑾於看診過程中 曾主動曾主動敘述口服肌肉鬆弛劑後,出現搔癢情形, 陳武昌醫師才會於病歷紀錄記載被害人有藥物過敏史; 經檢視被害人賴蔡秀鑾彰化秀傳醫院98年10月26日門診 病歷表,被告洪志明於主觀欄中記載「……oralgriseo fulvin had lower legpitting edema and generalmal arise. history ofacutehepatic enzymeelevatingbef ore with oral anti-fungusmedication.PATIENTREFUS E ORAL ANTI-FUNGUS MEDICATION.SEVERE ITCHINGPLAN TO ADD TOPICAL STEROID USE.」(簡譯為「口服gris eofulvin曾造成較低的腿點蝕水腫和全身倦怠,之前口 服抗黴菌藥物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病患拒絕口服抗 黴菌藥物,嚴重搔癢改增加使用局部類固醇),對比陳 武昌醫師醫師注意病人狀況,依據醫師法第12條及第12 -1條規定,詳實記載被害人過敏史,更可以突顯被告洪 志明未將被害人服用gris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主 述,記載於病歷紀錄中藥物過敏史之嚴重疏失,以及違 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作為。醫事審議委員會在2次鑑定 報告中均未提及此一明顯疏失,卻一再以陳武昌醫師看 診情形,推論彰化秀傳醫院看診醫師已注意病人狀況, 並詳實問診,並無疏失之結果,企圖掩飾洪志明醫師過 失,讓司法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這種鑑定報告「不是醫 醫相護,什麼才是醫醫相護」。
⒌或許僅服用3週Griseofulvin藥物,臨床上應不會引起 肝臟產生實質病變之情況,但不代表被害人賴蔡秀鑾肝 纖維化係服用3週Griseofulvin藥物產生之結果,經檢



視被害人所有病歷,被害人於98年3月21日赴彰化縣員 林鎮張鴻診所就診當時初步診斷為急性肝炎,於3月23 日轉至臺中市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肝炎或慢性肝炎 ,後因病情好轉,被害人於4月20日轉診至離家較近之 彰化秀傳醫院接受陳建華醫師之治療,亦即被害人賴蔡 秀鑾於98年4月20日及4月27日服用被告洪志明開立處方 之21天份Griseofulvin藥物前,即患有肝炎或慢性肝炎 ,因此被害人肝纖維化應係此次肝炎造成肝纖維組織逐 漸取代正常細胞,所產生肝纖維化現象。衛福部會作出 如此判斷,無非係要排除被害人98年5月11日各項生化 檢驗升高與Griseofulvin藥物間之因果關係,但卻未全 盤檢視被害人病史,這種鑑定,在原告看來似乎係刻意 運用醫療專業來為被告脫罪,藉以混淆司法機關之裁判 ,其鑑定報告有何公平性可言。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數 據資料,完全來自秀傳醫院病歷報告,原告係主張被害 人服用3週Griseofulvin,於98年5月11日生化檢驗各項 數值急遽升高,且經陳建華醫師多次診療評估後,於98 年10月12日之門診病歷記載「CONSIDERDRUG-INDUCED HEPATOTOXICITY(ANTIFUNGAL)」,此乃彰化秀傳醫院 陳建華醫師專業判斷,應較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未審 酌被害人病史所做之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彰化秀傳 醫院100年9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華醫師有關「…且因該病患主訴 有接觸Griseofulvin之病史」及出院病歷摘要填寫出院 診斷為「actute hepatitis,consider drugIndacedhe pat otoxicity」,意為「急性肝炎,疑為藥物引起之 肝毒性」等等證詞,明顯與賴蔡秀鑾之住院病歷記載相 違背,且依住院病歷書寫原則,「ASSESSMENT」係對病 人病情之診斷、分析,再據以進行治療計畫,何以其於 被害人住院病歷上明白書寫「acute hepatitis,drug( anti-fungal)-induce hepatotoxicity」,卻在函覆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改口為「actute hepatitis, consider drugIndac ed hepatotoxicity」,除了多了 consider字樣,也刻意不提係由(anti-fungal-抗黴 菌藥)引起,明顯係為被告洪志明脫罪、護航,且前開 函文係原告對洪志明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後所為,應 不具參考價值。
㈥有關被害人賴蔡秀鑾98年10月12日診療過程,原告說明如 下︰
⒈被告律師主張「因體癬再度給予Griseofulvin兩週,並



無不良反應,…,故更可排除Griseofulvin與肝功能關 係……云云」,經檢視被害人98年10月12日彰化秀傳醫 院門診病歷,當日被害人因體癬復發先至洪志明醫師處 看診,隨後赴陳建華醫師處治療肝疾,當日,陳建華醫 師於被害人之病歷記載「CONSIDER DRUG-INDUCEDHEPAT OTOXICITY(ANTIFUNGAL)」,意為「疑為藥物引起之 肝之肝毒性(抗黴菌藥)」,因目前醫療實務治療藥物 性肝炎之方法,係先停止誘發肝炎之可疑用藥,陳醫師 既已懷疑被害人肝炎係抗黴菌藥引起,必會告知被害人 不要再服用該Griseo fulvin藥物,以免再度引發肝炎 之更嚴重後果,蓋因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與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與可能不良之反應。」,若陳建 華醫師未向被害人告知Griseofulvin可能係導致此次肝 炎之原因及再度服用可能再度引發肝炎之後果,即明顯 違反上開法律之告知義務。
⒉依最高法院台中分院99年重醫上更㈠第13號判決意旨: 「以一般理性病人而言,就算一般人對於各種風險的忍 受度,個案上有所差異,但是通常情形,一般人都會相 當重視死亡風險、殘障風險,因為這個風險一旦實現, 對於病人發生無可回復的損害。」,據上述判決,98年 10月12日陳建華醫師告知被害人停止Griseofulvin服用 及可能不良反應後,被害人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當時 根本未服用Griseofulvin,因此才未發生不良反應。此 外,被害人僅國小畢業,根本不懂什麼是「藥物過敏」 ,倘若不是陳建華醫師的醫囑,被害人如何會在98年10 月26日赴被告洪志明處門診時明白主述「口服griseofu 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並拒絕口服抗黴菌藥物」 。
㈦有關被告洪志明主張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 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者或輸入 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並據以主張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並不認為本件藥害之產生應由被告負其責任。但 依藥害救濟法第17條規定「已領取藥害救濟給付而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賠償或補償 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因此財團法



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常見問答中,明白指出「衛生福利部 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對藥害救濟申請案,僅作是否適用藥 害救濟法給付規定之決定,而不作有無過失之判定;依藥 害救濟法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要求已領藥害救濟給付者, 放棄訴訟權,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 ,於取得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 因此被告律師主張並不成立。
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藥物過敏導致嚴重傷害 藥害救濟有保障」所載:「藥物過敏的發生幾乎無法預期 ,可能與個人體質、疾病、或藥物特性有關…、如果懷疑 出現過敏症狀,請立即回診就醫,及早處置,可降低嚴重 藥害的發生。若有藥物過敏史,務必記下藥名,日後就醫 時應主動告知醫師,以免再次誤用過敏藥物可能引發更嚴 重傷害。醫療人員處方時亦應提醒患者可能的副作用或過 敏症狀,並告知因應方式。」,行政院衛生署亦會以發布 新聞方式發表此文章,自有其公信力。其次,藥物過敏的 發生既幾乎無法預期,顯示任何藥物均可能引起過敏,即 使市售普拿疼也會引發肝炎反應,但開立普拿疼處方之醫 師可能一輩子都遇不到對普拿疼過敏的病患,因此,即使 被告洪志明執醫20餘年,未曾見過griseofulvin引起任何 病患肝衰竭之反應,並不代表被害人賴蔡秀鑾使用griseo fulvin不會引起肝炎及肝衰竭之藥物過敏或不良反應。再 者,被害人既於98年10月26日之門診明白主述「口服gris eofulvin有嚴重肝酶升高之病史,並拒絕口服抗黴菌藥物 」,被害人已善盡病患告知義務,洪志明醫師本於醫學常 規,以一個理性醫療人員之注意義務,即應避免再次使用 griseofulvin,以免引起更嚴重藥物過敏反應,但洪志明 醫師卻枉顧被害人權益再次使用griseofulvin予被害人服 用,導致被害人引發急性肝炎併肝衰竭死亡結果,明顯有 過失。
㈨原告等人就以下之損害為請求:
⒈原告賴放雁部分︰原告賴放雁支出賴蔡秀鑾之喪葬費用 計新台幣(下同)28 0,000元(含龍嚴人本之殯葬處理 費用:270,000元,靈骨塔費用:10,000元)。醫藥費 及住院費用計165,139元(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誤載為 165,319元)。另原告賴放雁因突然痛失配偶,以致身 心遭受莫大之痛苦及煎熬,久久無法平復及接受如此殘 酷之事實,爰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⒉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部分:原告賴新 發、賴美惠賴美芬賴美真因突然痛失慈母,無法原



諒自己竟讓賴蔡秀鑾就這樣不明不白的離開人世,身心 所遭受之痛苦及煎熬久久無法平復,爰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等各1,000,000元之慰撫金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放雁1,445,1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新發賴美惠、賴美 芬、賴美真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志明部分:
⒈被告洪志明對病患使用Griseofulvin藥物,該藥物係醫 療文獻公認之安全藥物,不致造成肝臟不良反應,且被 告洪志明當時以更謹慎之態度,經事先檢驗肝功能後始 開立予賴蔡秀鑾使用,用藥上並無任何過失:
①依皮膚科專科考試用書Fitzpatrick's Dermatology 第七版(最新版)所載,使用Griseofulvin(灰黴素 )此藥治療前及使用中,均無庸進行任何抽血檢驗, 該藥目前不僅係小兒科治療頭皮癬之首選用藥,且老 年族群亦可安全使用,並無因年齡而增加風險之報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