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楊哲儒
楊佳龍
楊茂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富農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茂昌新臺幣3,377,569元及其中新臺幣3,094,973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佳龍新臺幣1,688,785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87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哲儒新臺幣1,688,785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87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楊茂昌、楊佳龍、楊哲儒各以新臺幣1,150,000元、570,000元、5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6,755,1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楊哲儒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原告楊佳龍425 ,000 元、原告楊茂昌850,000元,以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 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 哲儒10萬元;原告楊佳龍10萬元;原告楊茂昌20萬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各應連帶給
付原告楊哲儒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原告楊佳龍 1,425,000元、原告楊茂昌2,85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10月7日 具狀撤回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協和醫院即蔡伯宗應各給付原告楊哲儒1,547,487元、原 告楊佳龍1,547,487及原告楊茂昌3,094,973元及自更正聲明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世南應各給付原告楊哲儒1,547,487元、 原告楊佳龍1,547,487及原告楊茂昌3,094,973元及自更正聲 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憲仰應各給付原告楊哲儒1,547,487元 、原告楊佳龍1,547,487及原告楊茂昌3,094,973元及自更正 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富農應各給付原告楊哲儒1,547,487 元、原告楊佳龍1,547,487及原告楊茂昌3,094,973元及自更 正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再於103年12月3日以具狀撤回對 被告蔡伯宗、王世南及陳憲仰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本院 卷36頁民事準備書㈣狀、43-2頁民事更正狀):「被告蔡富 農應給付原告楊茂昌3,377,569元及前揭金額其中3,094,973 元(扣除已實現之遲延利息282,596元)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富農應給 付原告楊佳龍1,688,785元及前揭金額其中1,547,487元(扣 除已實現之遲延利息141,298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富農應給付原告 楊哲儒1,688,785元及前揭金額其中1,547,487元(扣除已實 現之遲延利息141,298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核本件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佳龍與 楊茂昌共有;同段58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楊佳龍與楊茂昌共 有;同段582地號土地為原告楊佳龍、楊茂昌、楊哲儒共有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房屋為原告楊佳
龍、楊哲儒所共有(下簡稱系爭房地),由「協和醫院」即 蔡伯宗醫師在系爭房地經營醫院,並於該址3樓經營「協和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劉玲君擔任負責護理師。 ㈡經查,協和醫院與附設護理之家經營權於101年3月9日由被 告王世南獨自購得,又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前 言第3條明定:「甲、乙雙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股權轉讓過 程中各自的權利義務(含醫院所有房舍、土地之租賃合約之 延續),並均同意依法進行本次股權轉讓。」是以,自101 年3月9日協和醫院雖登記之負責醫師為蔡伯宗,惟實際經營 者則為王世南。
㈢又查,被告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於101年7月8日簽定「 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明定「協和醫院現 係由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並由甲方登記100%的股權…將協 和醫院100%的經營股權,轉讓登記予丙方」,是協和醫院經 營權自101年7月8日即歸被告蔡富農所有,並由被告王世南 、陳憲仰等共同經營。
㈣關於系爭房地之租約:
1.經查,協和醫院原為原告楊茂昌所出資經營,並委由蔡伯宗 為負責醫師,俟原告楊茂昌於96年9月18日讓渡協和醫院予 訴外人殷金儉,而參照該協和醫院買賣讓渡契約書,可知該 次買賣不含土地與房舍結構體,又其第五條訂明「雙方約定 土地與房舍結構體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四十萬元整,自第五 年起按當年物價指數調整,不得超過3%。租期定為拾年,到 期前一年,雙方再議定是否續組,乙方具有優先承租權。」 。是以,原告將協和醫院與附設護理之家讓渡予訴外人殷金 儉,並與其簽定租約,由訴外人殷金儉承租系爭房地,租期 為10年,在其上經營協和醫院與附設護理之家。職是之故, 系爭房地之租約,係於96年9月18 日起即由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訴外人殷金儉,在其上經營協和醫院與附設護理之家 ,而負責醫師亦為蔡伯宗,斯時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殷金儉 。
2.又查,訴外人殷金儉於101年3月9日將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讓 渡予王世南,並由其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租約。是以,自 101年3月9日起由王世南概括承受該租約,並在其上經營協 和醫院與附設護理之家,而負責醫師仍為蔡伯宗。依協和醫 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係由王世南(甲方)、陳憲仰(乙 方)與蔡富農(丙方)等人於101年7月8日所簽定,其中載 明由甲方即王世南將協和醫院100%經營股權轉讓登記予丙方 即被告蔡富農,因此堪認被告蔡富農係協和醫院經營者,其 就協和醫院使用系爭房地未付之租金,以及其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責。
3.查王世南自101年7月起迄今,僅支付10萬元租金,故原告楊 茂昌曾委請元誠法律事務所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渠等在系爭房地上經營醫院所積欠之租金,又上 開律師函業於101年11月9日由王世南收受,是租約應於101 年11月15日終止。是系爭租約終止前,仍積欠租金170萬元 未付(計算式:400,000*4.5-100,000=1,700,000 )。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400萬元(計算式:400,000*10=4,000,000),系爭房 地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570萬元。又於103 年12月1日前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清償之遲延利 息已實現部分,經原告計算(詳如本院卷二第41頁附表一之 計算式),此部分合計有549,192元。此外,被告另有102年 7、8、9月電費473,858元及102年8、10月水費16, 088元未 繳,合計489,946元。而被告未給付之電費,經原告代為給 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3年4月1日代為清償,算至103 年12月1日前之已實現之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3頁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計有16,001元。
⒋末查,原告楊茂昌與楊哲儒、楊佳龍為父子關係,共同所有 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等內部約定為原告楊茂昌占50%、楊哲儒與楊佳龍各占25%, 此有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可稽。故綜上合計被告蔡富農應給付 原告楊茂昌3,377,569元、楊佳龍及楊哲儒各1,688,785元。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哲儒3,377,569元及其中141,298 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佳龍1,688,785元及其中141,298元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茂昌1,688,785元及其中282,596元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爭執協和醫院實際經營權之移轉過程,並否認原告等在 102年9月16日取回系爭房地之占有。惟查,王世南於102年9 月21日出具予原告楊茂昌之聲明書(證物九),載明:「一 、本人於101年3月9日獨資受讓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協 和醫院經營權100%。二、概括承受原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與 建築物所有人楊茂昌先生所簽定租賃契約,其契約內容含括 每月租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提存準備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契約延續至102年9月30日期滿。三、…協和醫院於101年8
月16日即被告蔡富農、陳憲仰以惡勢力強行霸佔醫院迄今, 並自稱為經營者…」。又被告蔡富農101年9月12日與原告楊 茂昌簽定協議書(證物十),其中就協和醫院之租金已有約 定,斯時被告蔡富農並未爭執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且依該 協議書給付租金予原告楊茂昌,更甚者被告於協議書內訂明 :「蔡富農先生同意支付」。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係附隨於 協和醫院經營權之轉讓或讓渡,灼然至明。
2.另由高雄地檢署102他字第917、3393號卷內,102年1月23日 詢問筆錄陳憲仰稱被告蔡富農投資607萬元均已匯至協和醫 院,該院經營權已經登記為蔡富農,只不過王世南不承認; 102年4月10日詢問筆錄中王世南稱確於101年7月8日簽署協 和醫院經營權轉協議書予被告蔡富農,只不過伊認為係擔保 之用。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中蔡富農自認協和醫院由伊獨 自經營,院長係蔡伯宗。102年8月28日詢問筆錄中,蔡富農 稱王世南101年6月25日找伊說醫院欠160萬元,說醫院要轉 讓給伊,但由王世南及陳憲仰經營管理,所以伊於101年6月 26日匯款160萬元到協和醫院,王世南就將轉讓資交給伊。 依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係由王世南、陳憲仰與蔡 富農等人於101年7月8日所簽定,且載明由甲方即王世南將 協和醫院100%經營股權轉讓登記予丙方即被告蔡富農。是以 ,就協和醫院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以及其後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應由被告蔡富農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富農就本案,始終僅簽署三份文件,不應就此負擔本 件系爭租金之義務:
1.101年7月8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原證三) ,簽署對象為王世南(甲方)、陳憲仰(乙方)及被告蔡富 農(丙方),系爭協議書前言固約定:協和醫院現係由甲、 乙雙方共同經營,並由甲方登記100%的股權,茲經甲、乙 、丙三方合意,將協和醫院100%的經營股權,移轉登記予 丙方云云;然第一條約定:協和醫院所有院務與經營管理, 仍由甲、乙雙方(即王世南、陳憲仰)負責與處理,。丙方 (即被告蔡富農)於必要時予以協助;第二條約定:協和醫 院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均由甲、乙雙方 負責與處理,概與丙方無涉等語。查三方既然約定協和醫院 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均由王世南、陳憲 仰負責與處理,概與被告無涉,所謂「協助」係指幫忙之意 ,被告不因此而負擔契約上之義務,故被告自不應負給付租 金之責。
2.101年9月12日「協議書」(原證十),簽署對象為被告蔡富
農及原告楊茂昌,系爭協議書略以:「茲有員林協和醫院原 股東殷金儉醫師... 楊茂昌先生... 蕭瑞鵬醫師... 劉健華 先生... 以協和醫院名義開出之支票款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已由蔡富農先生支出付清。現經協議先由房東楊茂昌先生 同意,由房屋租金參個月,共計壹佰貳拾萬元,已收租金新 台幣貳拾萬元整,餘額壹佰萬元整先行扣除需負擔之股權百 分之貳拾,即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餘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蔡富農先生同意支付,其餘壹佰陸拾萬元由另三位股東按照 股份比例負責付清。楊茂昌先生協調三位股東於民國壹佰零 壹年拾月拾伍日負責還款,但仍須蔡富農先生配合共同處理 完成。」等語。查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定期、持續發生之租 金債務,被告自未因此而需繼續負擔租金給付義務。 3.101年10月1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 書」(被證一),簽署對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憲仰,第一 條約定:現協和醫院經營困難,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協和 醫院經營股權100%無償轉讓予乙方(即陳憲仰)。嗣後協 和醫院的經營與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均由 乙方處理與負責云云。參酌前開101年7月8日之協議書,既 已約定協和醫院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均 由王世南、陳憲仰負責處理,概與蔡富農無涉等情,堪認系 爭「嗣後」2字應係再次強調協和醫院對內、外一切權利、 義務與債權、債務應由陳憲仰負責處理之情,足資證明被告 無須負擔本件系爭租金之義務。此外,生財器具係指王世南 、陳憲仰把醫院儀器抵押給被告,故醫院裡面的儀器都是被 告所有,但被告非經營者,此生財器具係其等向被告借錢, 讓被告設定,被告僅係債權人。
㈡其次,原證九之「聲明書」為王世南於102年9月21日所簽立 ,欲證明101年3月至7月間情事,是否可信?不無可疑。又 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2年8月2日,起訴後才簽立前揭「 聲明書」,是否臨訟杜撰?亦有可疑。加以王世南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伊明知協和醫院經濟困窘,已無支付 能力,而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蔡富農詐欺100萬元等情, 而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益證王世南所言,殊難採信 。
㈢就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原 證二)部分:
1.系爭契約立約人為甲方:王世南,乙方:殷金儉、蕭瑞鵬、 劉健華、楊茂昌。然乙方立約人本有蔡伯宗,乙方投資者亦 同,原告自認:「負責醫師仍為蔡伯宗」,足見蔡伯宗應係 乙方投資者。查本件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既約定:「乙方同
意將所持有的協和醫院經營股權100%,完全轉讓予以甲方 ,嗣經由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表決同意認可, 乙方始予以轉讓予甲方」云云,在乙方投資者並未一致表決 同意認可前(未見蔡伯宗同意),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2.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其經營權轉讓後,標的醫院之由 甲方另行與建物、土地所有人訂定租賃契約」等語,如本件 王世南未曾與原告等(即系爭房地所有人)訂定租賃契約, 亦足證明前揭乙方投資者並未一致表決同意認可經營權轉讓 事宜。其次,系爭契約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 昌」與「王世南」間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 」,並非「殷金儉」與「王世南」間之租賃契約,原告等之 主張,並不實在。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買賣讓渡協和醫院,而 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為蔡伯宗,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參酌 醫療法第4條:「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 之醫療機構。」規定,因未得蔡伯宗之同意,應屬有疑。 3.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均充分理解在本 次股權轉讓過程中各自的權利義務(含醫院所有房舍、土地 之租賃合約之延續),並均同意依法進行本次股權轉讓。」 等語;惟第3.8條則約定:「其經營權轉讓後,標的醫院之 由甲方另行與建物、土地所有人訂定租賃契約。」云云,本 文尚有第1條至第10條之詳細約定。顯見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 僅係記載當事人訂立契約的背景或需求,並非關於權利義務 的約定,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本文之約定為準。查甲方王世南 既未另行興建建物,復未與土地所有人訂定租賃契約,自無 租賃契約延續可言。
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及原告等間,查本件系 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自無法經營醫院,原告等並未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㈣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蔡富農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本件僅「協和醫院」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蔡伯宗為協和 醫院負責人,而為協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既然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為原告等與「協和醫院」所簽訂,使用系爭土地者亦 為「協和醫院」,原告等應向「協和醫院」起訴,惟查原告 向被告蔡富農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 追加起訴之電費、水費等,亦應向「協和醫院」請求,並非 被告。被告從未掌控協和醫院與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財 務與人事等之經營權,101年9月19日院長蔡伯宗自行撤除王 世南副院長之職務,102年7月25日院長蔡伯宗自行辦理歇業 並已完成註銷,且鈞院前開102年勞訴第33號判決認定:「
若蔡伯宗非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則被告蔡伯宗豈會親自 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並完成註銷登記?況且,被告蔡伯 宗如非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何以係由蔡伯宗以協和醫院 負責人名義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並擬預先支付原告等之薪水 ?可徵被告蔡伯宗係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 且蔡伯宗若 非被告協和醫院負責人,何以其可以決定不信任協和醫院內 部股東並不給予支付及薪資蓋章等情事?益徵蔡伯宗係被告 協和醫院之負責人甚明。」等情,足證被告並未掌控協和醫 院與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財務與人事等經營權。 ㈤原告應舉證證明協和醫院之歷次經營權轉讓,均合法有效: 1.原告三人於另案自認:「協和醫院原本是由抗告人(按即本 件原告)楊茂昌在系爭房地出資所成立,因抗告人楊茂昌無 並醫師資格,所以委由蔡伯宗擔任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實 際上協和醫院是由抗告人楊茂昌經營;其後抗告人楊茂昌於 96年9月18日將協和醫院概括讓渡予殷金儉,但仍延續協和 醫院之名稱並由蔡伯宗繼續擔任負責醫師... 之後殷金儉又 於101年3月9日將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101 年 7月8日,王世南、陳憲仰又與蔡富農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 權轉讓協議書』,定明協和醫院100%之經營權轉讓給蔡富農 ,並由王世南、陳憲仰共同經營。」等情,故原告三人主張 協和醫院是楊茂昌出資成立,96年9月18 日將協和醫院概括 讓渡予殷金儉,殷金儉又於101年3月9日將協和醫院之經營 權轉讓給王世南,王世南、陳憲仰復於101年7月8日將協和 醫院經營權轉讓給蔡富農。
2.惟依本院103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認定,協和醫院係蔡伯宗 醫師於91年9月11日向衛生局申請登記開業。蔡伯宗則於本 院103年員簡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按:即本 件原告楊茂昌)之父為醫生,與被告相識,原經營員林協和 醫院,去世之後因原告無醫師執照,故邀集訴外人殷金儉醫 師、蕭瑞鵬醫師、劉健華,共4人合夥經營協和醫院」等語 ,故協和醫院在91年之經營者應係原告楊茂昌父親,從而楊 茂昌在96年9月18日單獨將協和醫院概括讓渡予殷金儉之行 為,是否有效?尚有疑問。且如係單獨讓渡予殷金儉,殷金 儉嗣後與蕭瑞鵬、劉健華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得否由類似 獨資商號之協和醫院逕變更組織為合夥?殷金儉等人復將經 營權讓與王世南,得否再將合夥變更為類似獨資商號之性質 ,均非無疑。加以原告楊茂昌曾於本院103年員簡字第205號 案審理時自認:「101年間被告(按:即蔡伯宗)與他人經 營協和醫院,若非被告經營,何以擔任院長」云云,故蔡伯 宗確曾與他人經營協和醫院。又,蔡伯宗曾以楊茂昌等七人
為被告,請求鈞院確認蔡伯宗就協和醫院經營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從而蔡伯宗究竟是否就協和醫院經營存有合夥關係 ?尚待原告舉證。惟查前揭轉讓行為均未經蔡伯宗同意,效 力為何?亦有疑問。
㈥本院102年重訴字第59號卷第47頁,雖記載陳憲仰於102年5 月30日庭訊中陳稱其是被告的員工,代理被告去開庭,在協 和醫院是主任,受僱於被告,老闆是被告,向被告領薪水云 云。惟查陳憲仰僅係代理被告去開庭,並非受僱於被告,亦 未曾向被告領薪水,陳憲仰前開陳述不實。鈞院102年重訴 字第59號卷第47頁背面有租賃關係等語之記載,亦係陳憲仰 之陳述,被告否認。被告當時為何不將系爭房屋返還?查本 件法律關係複雜:被告固曾與王世南、陳憲仰簽署前開101 年7月8日協議書,惟查王世南即在101年9月15日發函予被告 宣稱前揭協議書僅係借款擔保、並無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 或買賣對價關係、其持有協和醫院100%之股份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2年他字第917號卷第23-26頁),旋即在同年月 19日院長蔡伯宗自行撤除王世南副院長之職務(見被證12) ;被告已損失慘重,故聽從陳憲仰之建議,與其簽署前開 101年10月1日協議書,將經營權轉讓陳憲仰、並將醫院內之 生財器具借給陳憲仰使用。故被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上情 亦得由原告楊茂昌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9日對王世南發函, 主張占有系爭房地係王世南,要求王世南給付租金否則將訴 請遷讓房地等情(見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27-28頁 )證之,是以被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
㈦是否有跟房東主張過房子沒有按照使用收益交付?查王世南 曾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予原告楊茂昌,主張:楊茂昌在101 年3月9日已承諾提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告楊茂昌復於同 年6月26日允諾同年7月19日前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仍未提出 云云;被告與陳憲仰亦曾於102年5月15日發函予原告楊茂昌 ,主張:楊茂昌曾於101年3月、同年7月、9月、12月多次承 諾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均未果,故限期提出等語(見同上卷 第53-54頁)。從而王世南、陳憲仰及被告均曾向房東主張 過房子沒有按照使用收益交付。被告就本案與王世南、陳憲 仰間實屬單純借貸關係,現在發現純屬一場騙局,其等二人 均未還款,尚衍生諸多訴訟,被告苦不堪言等語置辯。故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楊佳龍與楊茂昌共有;同段58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楊佳 龍與楊茂昌共有;同段582地號土地為原告楊佳龍、楊茂昌
、楊哲儒共有;前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 00號房屋為原告楊佳龍、楊哲儒共有。協和醫院與協和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原為原告楊茂昌所出資經營,並委由蔡伯宗為 負責醫師擔任院長經營醫院,俟原告楊茂昌於96年9月18 日 讓渡協和醫院予訴外人殷金儉,原告楊茂昌、訴外人殷金儉 、蕭瑞鵬、劉健華、王世南於101年3月9日再簽訂「協和醫 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由原告楊茂昌、訴外人殷金 儉、蕭瑞鵬、劉健華將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與王世南,嗣於 101年7月8日王世南、陳憲仰、被告蔡富農再簽訂「協和醫 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由王世南、陳憲仰將協和醫院經 營權轉讓與被告蔡富農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和醫院買賣讓渡 契約書、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協和醫院經營 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楊茂昌將協和醫院與附設護理之家(不包含 系爭房地)讓渡予訴外人殷金儉,並與其簽定租約,由實際 經營者訴外人殷金儉承租系爭房地,訴外人殷金儉於101 年 3月9日將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讓渡予王世南,王世南並未依約 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重新訂定租約,即應由其概括承 受系爭房地之租約,故王世南再將經營權移轉與被告時,被 告即係協和醫院經營者,其就協和醫院使用系爭房地未付之 租金,以及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概括承 受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應否由 被告繼受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
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18日將協和醫院讓渡予訴外人殷金 儉,嗣於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之經營權又移轉予王世南, 同年7月8日再由王世南移轉經營權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轉讓契約文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已於101年 10月1日將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陳憲仰,及出借醫院內 之生財器具予陳憲仰使用,並提出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 生財器具協議書為憑,故被告非協和醫院之經營者云云。惟 查,被告因王世南否認其對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而於102年1月 15日對王世南提出詐欺告訴,於102年6月19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問被告:「目前協和醫院是誰在經營?」,被告自陳 :「現在我身體不好,我是名義上的經營人,後來我就委託 給陳憲仰經營。」,而陳憲仰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返還租賃物案件中,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 示其為被告之員工,協和醫院之老闆是被告,其係受任被告
經營該醫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之偵查筆 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訛,足認陳憲仰僅為被告委託或聘 僱經營協和醫院之人,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甚明 ,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轉讓協議書,與自承之事實不符,恐 為臨訟杜撰,自難信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應否由被告繼受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將協和醫院讓渡予訴外人殷金儉時,該買賣讓 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40萬元,租期為 10年之事實,有上開買賣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考,且協和醫院 之經營權移轉予王世南時,王世南並未與原告重新訂定租約 ,而該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前言第3條約定「... 本次股權 轉讓中各自的權利義務(含醫院所有房舍、土地之租賃合約 之延續),並均同意依法進行本次股權轉讓」,復為被告所 無異詞,則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應由王世南所繼受,堪可認 定。又查,被告自王世南已於101年7月8日將協和醫院之經 營權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協和醫院經營權所含之權利 義務關係,包括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理應由被告一併承受 另觀諸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86頁),明確載明被告同意支付系爭房地之租金 60萬等語。再佐以陳憲仰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59號案件中 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被告與原告楊茂昌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 契約原係由殷金儉與原告楊茂昌簽訂,當時協和醫院係殷金 儉、原告楊茂昌、劉建華、蕭瑞鵬等4位股東所有,被告委 託王世南出面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中有約定系爭房地之租賃一併延續由被告擔任承租人,為將 經營權登記回被告,被告再與王世南簽訂經營股權轉讓協議 書等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證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確係 由被告繼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地而未付之租 金,及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被告猶否認前詞,並以上開經營權 轉讓協議已載明協和醫院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與被告無涉 ,故被告無庸給付租金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起迄今,王世南僅支付10萬元租 金,被告繼受租賃契約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房 地之租約已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並於102年9月16日取回 系爭房地之占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租金170萬 元未付(計算式:400,000×4.5-100,000=1,700,000)。 又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0萬元(計算式:400, 000×10=4,000,000),共570萬元,算至103年12月1日前 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合計有549,192元。另被告未繳102年7 、8、9月電費473,858元,及102年8、10月水費16,088元, 合計489,946元,原告於103年4月1日代為清償電費,亦構成 不當得利,算至103年12月1日前之遲延利息計有16,001元等 情,上開計算方式及數額,俱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內部約 定為原告楊茂昌占50%、楊哲儒與楊佳龍各占25%,亦有不動 產管理協議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依此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楊茂昌3,377,569元、楊佳龍及楊哲儒各1,688,785元,自 非無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縱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及 原告等間,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自無法經營醫院,原 告等並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 租人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於原告等交付租賃物予訴外人王世南後,王世南等 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支付金,被告於101年7月8日承受系爭 租約並為經營達一年餘,已如前述,其為經營之長時間內, 被告均未向原告等主張上開同時履行抗辯;甚且,被告亦未 將租賃物返還原告等,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楊茂昌、楊佳龍、楊哲儒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其中3,094,973 元、1,547,487元、1,547,487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