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惠妹
黃俊牽
黃榜
吳生傳
林趙春枝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卓芸如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2,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若逾期不繳,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