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51號
CHDV,102,訴,651,2015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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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惠妹
      黃俊牽
      黃榜
      吳生傳
      林趙春枝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卓芸如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2,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若逾期不繳,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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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