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34號
KSDM,90,交易,134,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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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YE─一九三八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因而於行經孔鳳路口迴轉之際,與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SQ─七二二六號系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由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有酒精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乙紙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行,辯 稱:當時只喝一、二杯加水的高梁酒,意識仍很清醒,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被告甲○○於警訊中僅就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並未坦認有因喝酒 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又被告於肇事 後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固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MG/L), 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 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 明;而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此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丙○○於本 院證述:當時是乙○○撞甲○○的車子的,我有觀察甲○○的開車狀況還很清楚 ,否則就會由我來開車子等語,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郭秋男證陳:在現場



看被告之神智仍清楚,走路的動作不會搖晃,身上的酒味不是很濃,酒精觀察紀 錄表上僅勾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一欄,沒有表上其他異常 現象等語屬實,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卷附可參,堪認被告尚未 因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係緣於被告迴轉後遭 證人乙○○所駕之車追撞,而非被告駕車撞及乙○○之車,此觀之卷附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自明,是顯非因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致其反應與控制力降低而駕駛 失控使然,依此縱可歸責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之過失,然若逕據而 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嫌速斷;況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二七毫克,乃低於德國、美國及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 一六六九號函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標準甚多,則其縱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 多出0、0二毫克,此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則而為行政罰之範疇,尚難 逕以本罪相繩,是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而可採信。至證人乙○○固證稱被 告案發當時身上酒味很濃且走路、講話緩慢等情在卷,惟證人乙○○係本件交通 事故之另一方,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乃不言可喻,是其證詞是否可信,要全無可議 之處,自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 小客車,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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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