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真
輔 佐 人 陳水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第297號、第302號),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真、陳秀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陳安真處有期徒刑貳月,陳秀卿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安真、陳秀卿所爲,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被告陳秀卿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一時失慮,而收受賄款,渠等所為嚴重傷害選舉風 氣及民主政治之運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陳秀卿於警詢時已主動交出現金賄款,犯後態度良好, 及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 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 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 之妨害投票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自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併予 敘明。至扣案被告陳安真收受後交予被告陳秀卿收受之賄款 新臺幣4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276號
第297號
第302號
被 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施廷勳律師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陳昭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陳祝裕
陳安真
陳秀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鄉○○ ○○○○○○區○○○0號候選人,與陳昭暉、陳祝裕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陳建達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到陳昭暉位在彰化 縣芳苑鄉功湖路芳苑農會草湖分會附近無門牌之自建住家, 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紙鈔8張,合計8,000元之 現金給陳昭暉,推由陳昭暉對草湖一帶有選舉權之村民行賄 ,使村民於鄉民代表選舉中,為投票給陳建達之特定行使。 陳昭暉於投票日前5、6日中午,至○○村○○路○○段000 號之陳祝裕居處客廳,詢問陳祝裕可掌握幾票,陳祝裕答以 自家4票,另有陳秀卿家4票等語,陳昭暉當場交付8,000元 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號,每票1,000元,陳祝裕亦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之後並推由陳祝 裕轉交4,000元給陳秀卿,陳祝裕允諾後,旋在二溪路草二 段293號陳秀卿住家外交給陳秀卿之配偶陳安真,告以「鄉 代3號」,復於1、2日後親訪陳秀卿,當面告知「代表投給3 號」,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裕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安真、陳秀卿亦均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陳建達卒以1,685 票當選。嗣經民眾檢舉循線查悉上情,陳秀卿主動提出 4,000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達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陳昭暉、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官詢問、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月英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四)證人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蘇士瑋、張文忠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 秀卿提出之4,000元照片2張。
(六)被告陳昭暉交付行賄金錢8,000元給被告陳祝裕、被告陳祝
裕交付行賄金錢4,000元給被告陳安真、另又親訪被告陳秀 卿,告知鄉民代表投給3號等地點之照片。
(七)扣案之4,000元現金(被告陳秀卿交出)。(八)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彰化縣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當選人名單節本、芳苑鄉第4選舉區候 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
(九)被告陳昭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二、核被告陳建達、陳昭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祝裕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罪嫌,被 告陳秀卿、陳安真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裕間,就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祝裕就其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昭暉、陳祝裕就其等所犯投票行賄罪 已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祝裕、陳秀卿、陳安真收受之賄賂8,000 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建達、陳昭暉以及陳祝 裕俱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刑法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