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東明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七
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卅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S七─五六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沿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高 雄縣鳳山市○○○路往五甲二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五甲二路十六號前 (之前路段原以分隔島分隔機、汽車行駛道路,至該處已變為無分隔島),理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形態縣道、直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三十公里,及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復未 注意超車間隔,適有同向由乙○○騎乘後搭載黃賴秀枝之車牌號碼GG七─四三 九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為迴避該路段因喪家搭建之棚架,乃稍往左側騎乘,甲 ○○自後超越乙○○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前輪小貨車右側後車門擦撞乙○○所 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致乙○○、黃賴秀枝人車倒地,乙○○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腔 出血術後併腦震盪等傷害,黃賴秀枝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 國軍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因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委由其父報警處理,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車禍,乙○○及被害人黃賴枝因此分別受傷及死亡,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 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只有二、三十公里,是乙○○要躲避喪家棚架,騎 到快車道,從後面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車速,業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時速有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明確 ,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僅以警訊時很緊張,乃對車速說快了些等語置辯,顯不足 採,且對照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指稱:「是甲○○從後面撞 到伊,伊機車車速很慢,約二十公里」等語,及被告所提前開小貨車車禍後相 片,撞擊痕跡為約在機車把手高度之右側後車門,及參酌一般機車速度均較汽 車為慢、乙○○已是六十多歲之老年人,騎機車速度當較慢等情,乙○○之機 車顯無自後追撞被告小貨車之可能,應係被告之小貨車於超越乙○○之機車時
,肇致本件車禍。
㈡:本件事故現場,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喪家搭設棚架佔據部分道路,並致乙○○為 迴避該棚架,乃將機車稍往左側騎乘,惟由卷附事故現場相片觀,該棚架僅佔 據小部分道路,且沿本路段道路右斜,並未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三十 五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佔據全部機慢車道,則縱該喪家棚架有 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情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前 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 縣道、直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三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參,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保持安全之超車間隔。 ㈣: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超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屏澎 鑑字第八九一一五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四 四一號函在卷可憑。
㈤:賴秀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經黃賴秀枝之子丙○○於警、偵訊陳述明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乙 ○○亦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腔出血術後併腦震盪等傷害,並經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
是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超速行駛,復未保持安全之超車間隔,肇事致 黃賴秀枝死亡、乙○○受傷,其過失行為與黃賴秀枝死亡、乙○○受傷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分別致乙○○受傷、黃賴秀枝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由其父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應認其所為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 生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惟犯後已與黃賴秀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和解書 在卷可憑,又雖未與乙○○達成和解,但亦給付部分醫藥費,此有醫藥費收據在 卷可稽,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 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 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與黃賴秀枝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乙○○部分醫藥費,已 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