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號
CHDM,104,聲,36,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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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天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3年度
訴字第890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被告盧天 榮、證人完畢,並扣得相關證物,是被告實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年事已高,健康不佳, 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未能完全自理生活。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羈 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 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 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處分認為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但此部分業經共犯、證人等 證述在卷,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均不符,又本 案細節仍有釐清必要,是被告有串證之虞等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處分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 被告之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 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串證之虞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 ,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次,比對被告、共犯盧嘉芊之供 述,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是否有使 用硫酸為原料、有無確認「黃粉」可否食用等重要情節,確 有不符、相矛盾之處。且檢察官、共犯盧嘉芊及其辯護人均



於訊問程序中陳稱有可能會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所載之證人作證等語,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待證事 實,亦可能涉及被告被訴犯行部分,又被告所述既與證人於 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是被告容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此事由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 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至被告以其身體健康狀況為由置辯,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藥袋 封面影本4件、成人預防保險「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1 件為證,而上開保險檢查單固有註記被告有高血壓、高血脂 症、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惟細究藥袋封面藥物用法,其 一為「需要時使用」,其餘均為「每日1次早飯後使用」; 藥物用途之說明則各為:「狹心症之治療及預防」、「治療 心血管疾病」、「防止中風、心肌梗塞之發生」、「高血壓 」等說明。是被告目前所受治療係以藥物控制,且其服用之 藥物又以預防、防止疾病之藥效為大宗,未見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 被告原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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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