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號
CHDM,104,聲,15,2015011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
所為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十五號),本院以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記載「曹智銘」者,更正為「陳家炫」。 理由
一、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 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 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 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本院按即現行法第 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 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次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 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經聲請定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及相關判決案號不變,裁定內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實 際上亦係對該受判決之受刑人為定執行刑之裁定,雖本院裁 定主文誤將受刑人名稱誤載為其他名稱,並經法院對於該誤 植之姓名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同旨見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意旨)。茲本件受刑人陳家炫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迄本院裁定時自始均以陳家炫之年籍及 陳家炫本名為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均係 對受刑人陳家炫為裁定,惟本院裁定主文將受刑人陳家炫誤 植為曹智銘,而本案聲請定執行刑卷內別無曹智銘之人。準 此,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及本 院裁定時,自始均以受刑人陳家炫為對象,故本院裁定主文 將陳家炫誤植為曹智銘即有錯誤,該裁定主文有關受刑人姓 名記載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