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
所為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十五號),本院以裁定更正如下
: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記載「曹智銘」者,更正為「陳家炫」。 理由
一、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 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 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 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本院按即現行法第 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 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次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 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經聲請定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及相關判決案號不變,裁定內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實 際上亦係對該受判決之受刑人為定執行刑之裁定,雖本院裁 定主文誤將受刑人名稱誤載為其他名稱,並經法院對於該誤 植之姓名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同旨見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意旨)。茲本件受刑人陳家炫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迄本院裁定時自始均以陳家炫之年籍及 陳家炫本名為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均係 對受刑人陳家炫為裁定,惟本院裁定主文將受刑人陳家炫誤 植為曹智銘,而本案聲請定執行刑卷內別無曹智銘之人。準 此,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及本 院裁定時,自始均以受刑人陳家炫為對象,故本院裁定主文 將陳家炫誤植為曹智銘即有錯誤,該裁定主文有關受刑人姓 名記載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