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號
CHDM,104,聲,15,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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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陳家炫因不能安全駕駛智交通危險罪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於執行訊問時向檢 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3年度執聲字 第1020號卷第3頁之訊問筆錄),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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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