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0號
CHDM,104,聲,14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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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圖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判決之法院分別 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有 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始為適法。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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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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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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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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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093│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2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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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2月20日 │103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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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 │
│判 決├──┼─────────────┼─────────────┤
│ │確定│103年3月11日 │103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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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