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 關「周百志」、「張良柏」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周佰志」 、「張良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贓物、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 本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1號
被 告 柯宇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0日17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建國西街與彰泰一街交岔路口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周百志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上電池1顆,得手後,將電池搬放到機車腳踏板上載走。 嗣經張良柏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百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良 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擷取相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