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8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滄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09月21日凌晨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原為 許邑卉所有,於103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26分許,遭陳滄偉 竊取,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 決判處罪刑),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菜市堤防旁工地,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達鴻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 工地主任古宗昇保管持有之鋁片5 片(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將之載離 現場變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滄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宗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 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③9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⑤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99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④至⑥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六案經接續執 行,於10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 已有多筆竊盜前科,仍不知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 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