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號
CHDM,104,簡,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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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060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敬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24日9 時13分起至 同日9 時28分止,接續以其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柯俊榮 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吃軟 飯的男人,你找我欠扁嗎」更正為「吃軟飯的男人!你找我 欠扁嗎?」,證據部分「『LINE』訊息翻拍相片7 張」更正 為「『LINE』訊息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增列「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柯俊榮之個人生活安寧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替 告訴人前妻打抱不平,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 陷於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於民國103年8月24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為替柯俊榮之前妻打抱不平,竟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向柯俊榮恫稱:「吃軟 飯的男人,你找我欠扁嗎」、「有人會去你家帶你去海邊 」、「草港兄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柯俊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俊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俊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相片7張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翁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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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