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號
CHDM,104,審交簡,12,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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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致告訴人受 傷害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他 字第1669號卷第36頁)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造成被害人等 所受之傷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27號
被 告 林建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德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駛至彰美路3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適有鄭孟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子女邱○智及邱○瑄(分別為94年次生、91年次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直行至該處。而林建德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貿然右轉,致鄭孟夏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側撞,使鄭孟夏邱○智及邱○瑄(未受傷)人 車倒地,鄭孟夏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邱○ 智亦受有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林建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孟夏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孟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書、被害人邱○智之診斷證明書及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 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子邱○智受有傷 害,係1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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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