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5號
CHDM,104,交簡,75,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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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烜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張烜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附近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越南糯米酒1 杯後,先搭乘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力行 路附近之某網咖,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3號之 住處。嗣於103年12月24日18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經對 張烜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烜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查獲酒後駕車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 克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 明 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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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