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大饒里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市場買菜。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社 頭鄉清水岩路與社斗路口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家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竟仍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