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二)核被告張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三)被告1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江存利、陳佳伶2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承認其係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 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 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6000元確定,於100年 11月2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 而肇事撞擊告訴人江存利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張華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16日17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家, 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1 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1段與浮圳南巷口,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江 存利所騎乘附載陳佳伶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江存 利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陳佳伶則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張華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而張華瑛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存利、陳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華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存利、陳佳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員生醫院所出具告訴人2人傷勢之診斷書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 1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 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 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一過失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江存利、陳佳伶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2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 酒後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