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並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憲文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劉憲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文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元埔 村文化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葡萄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104年1月 2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文化路與大學 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