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 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品行、士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王忠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1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俊於民國104年1月4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福興鄉○○村00號之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2樓租屋處。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 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