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08號
CHDM,104,交簡,108,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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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民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民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害人林詩欽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汽車駕駛執照、汽車 行車執照、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4號調解 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林詩欽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已與林詩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 會104年刑調字第4號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查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紀民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民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 消防分隊,飲用威士忌3杯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消防 隊協和分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 ○○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自後追撞由林詩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紀民育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民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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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