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林秀錦告訴被告柯勝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柯勝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耀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於行至中正路與長發街交會路口處時,適有鄭林 秀錦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柯勝耀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 車行經鄭林秀錦左側時,上開車輛右後側與鄭林秀錦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鄭林秀錦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嘴 唇穿透撕裂傷、肩挫傷、手部多處挫傷併擦傷、膝挫傷併擦 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林秀錦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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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柯勝耀於警詢及偵│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
│ │查中之供述 │然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則未表示意見│
│ │ │。 │
├──┼──────────┼─────────────────┤
│ ㈡ │告訴人鄭林秀錦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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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1、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
│ │事故現場照片 │ │
├──┼──────────┼─────────────────┤
│ ㈣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 │
│ │紙 │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 │鑑定意見書 │綿騎乘腳踏車閃避前方機車左偏時,未│
│ │ │注意與左側車輛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