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梅雀
劉林彩雲
邱楊秀琴
邱俊瑋
黃琬婷
邱惠萍
邱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22、227、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郭梅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劉林彩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邱楊秀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邱俊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黃琬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邱惠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邱翠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謝郭梅雀為謝美娥之母,謝美娥參加並登記為民國103年11 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和美鎮和南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侯選人 。
(一)謝郭梅雀、劉林彩雲、邱楊秀琴、邱俊瑋(邱楊秀琴之子 )、黃琬婷(邱楊秀琴之媳)、邱翠華(邱楊秀琴之女) 、邱惠萍(邱楊秀琴之女)明知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 婷、邱翠華、邱惠萍5人並無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南里 內實際居住之意思,然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須 在選區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要件, 使渠等能取得首揭選舉之投票資格而投票給謝美娥,以達 使不知情之謝美娥能成功當選之目的,謝郭梅雀、劉林彩 雲、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邱翠華、邱惠萍遂共同 基於意圖使謝美娥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楊秀琴主動與謝郭梅雀 聯絡表示欲將其家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彰化縣和美鎮和南 里內,協助謝美娥當選之事,經謝郭梅雀同意並予請託後 ,即分由邱楊秀琴轉告其子邱俊瑋、其媳黃琬婷、其女邱 翠華、其女邱惠萍,謝郭梅雀則另尋戶籍設於首揭選舉選 區之友人劉林彩雲,取得劉林彩雲同意將邱楊秀琴、邱俊 瑋、黃琬婷3人之戶籍遷移至劉林彩雲戶內,議定,渠等 便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邱惠萍、邱翠華姊妹自行尋找戶籍設於首揭選舉區之不知 情友人沈蕭秀梅,經不知情之沈蕭秀梅同意,邱惠萍、邱 翠華便於103年2月25日共同前往和美戶政事務所,將邱惠 萍原先位在彰化縣和美鎮竹營里○○路00號戶籍、邱翠華 原先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戶籍,均予虛偽 遷入不知情之沈蕭秀梅(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和 美鎮○○里○○街00號戶籍內。
⒉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於103年2月26日共同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稱和美戶政事務所),將該3 人原先位在彰化縣和美鎮竹營里○○路00號戶籍,均予虛 偽遷入劉林彩雲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00號戶籍 內。
⒊謝郭梅雀、劉林彩雲、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邱翠 華、邱惠萍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進而使不知情之辦理 首揭選舉之選務人員於103年11月9日製作「第20屆(村) 里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選舉人名冊」時,分別將邱
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邱翠華、邱惠萍等人編入上開 名冊中,因而於形式上取得該選區之選舉權,得於首揭選 舉行使投票權,足以影響該選區之選舉權人數、投票數等 整體結果。
(二)嗣檢警獲報偵辦,於103年11月25日傳訊謝郭梅雀、劉林 彩雲、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邱翠華、邱惠萍等人 後,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邱翠華、邱惠萍始未依 約前往投票,而為未遂,惟謝美娥仍以212票(得票率62. 35%)當選第20屆彰化縣和美鎮和南里里長。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郭梅雀、劉林彩雲、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 、邱翠華、邱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等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7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彼此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即檢舉人(姓名年籍 詳卷)、證人沈蕭秀梅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選他卷 第3、4、12至51、59至7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72、72頁 背面);此外,尚有被告7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和美 鎮和南里102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29日住變名冊、彰化縣和 美鎮○○里○○街00號全戶資料、彰化縣和美鎮○○里○○ 街00號全戶資料、103年11月9日第20屆(村)里長選舉臺灣 省彰化縣和美鎮選舉人名冊第0381投票所(和美鎮和南里) 選舉人名冊節本、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見選他卷第84至90頁,選偵卷第222號第34至43頁,選偵 卷第227號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等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 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 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5029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 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刑法第28條(舊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 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 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2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之罪。被告謝郭梅雀與劉林彩雲、邱楊秀琴、邱俊瑋、黃 琬婷、邱翠華、邱惠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被告邱楊秀琴與被告謝郭梅雀共謀起議,並居間 協調其他被告遷移戶籍之事,再分由其他被告實際辦理, 均據被告7人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面) ,依前述刑法第28條規定意旨,皆為正犯,起訴書事實及 論罪欄所載之共同正犯行為分擔情節,有所差異之處,均 應予更正。又被告等人雖先後多次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
取得多個選舉權數,然上開數行為均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 投票權所為,所侵害國家舉辦選舉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純 正性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各行為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妨害投票犯意,於密切關連之時空 下所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邱翠華、邱惠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沈蕭秀梅,經沈蕭 秀梅同意,由沈蕭秀梅協助並提供戶口名簿等資料,使被 告邱翠華、邱惠萍兩人之戶籍得以虛偽遷入沈蕭秀梅之戶 籍地內,取得首揭選舉之投票權,因沈蕭秀梅所為已涉及 刑法第146條第2項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此部分 屬間接正犯。
(四)本件被告7人均已著手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然因從事 虛偽遷徙戶籍之被告邱楊秀琴、邱俊瑋、黃琬婷、邱翠華 、邱惠萍5人,於投票日前為檢警查獲,且均未實際去投 票,是被告7人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念渠等犯行尚未造成實 害,茲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 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將破壞選 舉進行之公正與公平性,造成選舉歪風,對民眾及民主法 治造成不良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違 法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同時虛耗國家大量司法偵 查、媒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地扭曲選舉制度本身 ,打擊選舉之進行有藉此尋求、展現選區內真實民意傾向 ,並弭平紛爭之功能,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意 ,造成各選區真實民意之落差,對於循此管道得勝而有正 當性瑕疵之當選者,亦難認會為真正居住於該選區內之全 體住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實堪疑慮,並使人民喪失對當選 者、政府、制度整體之信任,動搖人民現存享有之民主生 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素性尚非惡劣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渠等自陳 或係因與謝美娥一家友好或有親屬關係,出於主動幫助之 意,故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兼衡及渠等之教育程 度、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環境、生活情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程度、所生損害、檢察官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3頁背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以,被告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悔過認錯, 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等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公平、 公正選舉之民主理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7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培養正確觀念,兼收惕儆之 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 ,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7人既因前揭妨害投票罪各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 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 告7人一切犯罪情節,均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