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被 告 林昱融
具 保 人 黃智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智聰因被告林昱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6 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合法 傳喚,應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到案,竟未遵期到 庭;另本院依具保人留存於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上之住所 ,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該傳票於103 年12月5 日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送達於鹿港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其未督促被告到庭,而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 案,且迄未緝獲,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 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