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9號
CHDM,103,訴,759,201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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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66、69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招募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庭」之成年女子、少年江○儀(86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己○○將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2支依序交予庚○○ 、江○儀,自己則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詐 欺聯繫工具之用,庚○○並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車資等支出之用, 又預備如編號4所示之信封袋以放置偽造收據而交付予被害 人,另約定己○○庚○○可各得詐騙金額1%為報酬(二 人因本案各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而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戊○○,自稱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煌 檢察官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涉嫌洗錢防制,須於同 年月29日等候通知云云,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戊○○,自稱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 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提領136萬予伊資金控管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提領現金 136萬。再由己○○告知庚○○先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後指 示庚○○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 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103年7月29日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嗣經大陸地區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地址及被害人之特徵,庚○○、「阿庭 」於同日下午某時,依指示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新民國 小大門旁,由「阿庭」出面向戊○○收取現金136萬元,並 將前開偽造之公文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庚○○及「阿庭」於當日前 往臺中市成功路與新民街口之停車場,將前開現金交付予己 ○○。
㈡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戊○○,自稱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而 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提領110萬予伊資金控管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11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36萬元)。再由己○○告知庚○○先前往彰化縣田中 鎮,後指示庚○○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受詐騙集 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103年7月30日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載金額110萬元,並蓋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嗣經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庚○○收受 詐騙現金之地址,庚○○再與「阿庭」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由「阿 庭」出面向戊○○收取現金11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 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司法文書之公 信力。
㈢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予戊○○,自稱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 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繳交結案交保資金56萬元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56萬元。再由己○ ○告知庚○○先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後指示庚○○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之「103年7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載金額56萬元,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嗣經大陸地區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庚○○收受詐騙現金之地址,庚○○與 「阿庭」依指定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員 集路2段三潭郵局旁,由「阿庭」出面向戊○○收取現金56 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戊○○,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庚○○及「阿庭」 於當日前往臺中市成功路與新民街口之上開停車場,將如上 述㈡所示收取之現金110萬元及前開現金56萬元均交付予己 ○○,己○○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戊○○,自稱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 察官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繳交結案擔保金158萬 元云云,戊○○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再由己○○告知庚○○ 先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後指示庚○○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 雙田店,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103年8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1枚)。嗣經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庚○ ○收受詐騙現金之地址,庚○○再與江○儀依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由江 ○儀出面欲向戊○○取款之際,經埋伏員警上前逮捕江○儀 及庚○○,並扣得供上開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由 戊○○提出前開偽造之103年7月29日、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共3件供扣押。
二、己○○不知庚○○於103年8月4日已為警逮捕,因無法與庚 ○○聯繫,遂於同日晚間招募甲○○、乙○○(二人所犯加 重詐欺罪,另經本院判決)及少年林○韋(86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擔任車手。並承接同上之詐欺犯意,與甲○○、乙○○及少 年林○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 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5日,假冒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 稱:須提領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繳交保證金云 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梅州街龍 江館籃球場旁會面,戊○○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其後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及林○韋,己○○並 將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ZTE 牌行動電話2支依序交予乙○○、林○韋作為詐欺聯繫工具 之用。再由林○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 某7-11便利商店,收受自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乙○○則監看 戊○○是否在田中郵局領錢並把風,甲○○則穿戴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黑色西裝1件,與己○○均偽裝為便衣刑警而埋 伏在側,計畫於戊○○交付現金予林○韋後,假裝逮捕林○ 韋而欲取信於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龍江館籃 球場旁,由冒用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之林○韋,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而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欲向戊○○收



取現金,惟因戊○○已事先報警,故交付事先準備之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偽裝現金之紙張,而埋伏之警方隨即上前逮 捕四人,四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供上開犯行使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另扣得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
三、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庚○○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己○○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全部事實(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 》第1至5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14至15、34至36、43、49至51、54至56、58、65至67、69至 71、77至7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37頁反面、第244至 245、249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如事實一所 示向被告庚○○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如 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㈡》第1至3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下稱 偵卷㈡》第36、56至58、65、69至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第244至245、24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 至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至9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 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2頁)、證人即共犯林○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0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警卷㈡第14至 15頁)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共5件、被害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1件、103年8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2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行動電話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共71張及撥接電話一覽表5件、扣案物照片15 張、現場蒐證12張、指認照片4張(見警卷㈠第28至32、36 至45頁、警卷㈡第31至54頁、偵卷㈠第38至41頁、偵卷㈡第 60至63頁)、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及通聯紀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82、86至105、118至119、18 8至212頁)、扣押筆錄5件、扣押物品收據6件、扣押物品目 錄表3件、搜索同意書1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件(見警卷㈠第12至19頁、警卷㈡第16至30頁)在卷 可佐,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虛設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為抬頭,且該收據內容亦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足以表 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是該等文書固為虛 構,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己○○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103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4日、8月5日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共5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共5枚,上開偽造之名稱與該機關正確全銜相符,係表示公 務機關之印信,均屬公印文甚明。
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 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 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 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 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假冒檢察官等,佯以被害人涉犯 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為由,進而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 ,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 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 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是被



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 務之要件,要無疑義。
㈣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 與共犯等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各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及「檢察官」、「員警」之公務員名義 犯之;再被告二人及共犯等之人數,總計有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各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明確載明該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 審究。
㈥被告二人與共犯江○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另被告己○○與共犯甲○○、乙○○、林○韋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二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7月29日、30日、 8月4日,另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5日 ,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舉動,期間相近,且手法手 法雷同,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務機關與公 務員之公信力,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⒊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



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並由被告己○○指揮庚○○,各自因 而獲得約4萬元之報酬,以及參與期間之不同,是被告己○ ○之犯罪參與程度應較被告庚○○嚴重;再參以被告二人與 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 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戊○○損失 逾300萬元,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 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甚鉅,且於移付調解 時,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己○○並無前科,被告庚○○甫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 刑3年確定,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被告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 被告己○○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加油站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行為時僅為19歲;庚○○ 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其家庭為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行為時年僅19歲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㈨沒收:
⒈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供被告二人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及共犯江○儀 、甲○○、乙○○、林○韋證述如前,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3枚,均屬偽造,皆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被害 人戊○○,已非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 在沒收之列。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固 為被告庚○○所有,惟就該行動電話之用途,被告庚○○先 稱係供其與親友聯絡之用(見警卷㈠第2頁反面),後改稱 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警卷㈠第3頁 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是以該支電話內Facebook應 用程式與共犯聊天,並未談論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其他共犯均未證稱被告庚○○以智 慧型手機內應用程式聯繫犯罪之情事,佐以被告庚○○與其 他共犯均是以NOKIA或ZTE牌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未見有以智 慧型手機為工作機之情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以該之 行動電話聯繫本案犯行;另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均不得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名稱 │持有人│數量 │備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庚○○│壹支 │ │
│ │5045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江○儀│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 │偽造之103年8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江○儀│壹張 │ │
│ │收據 │ │ │ │
├──┼─────────────────┼───┼───┼─────┤
│ 4 │信封袋 │江○儀│拾貳個│ │
├──┼─────────────────┼───┼───┼─────┤
│ 5 │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 │江○儀│ │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己○○│壹支 │未扣案 │
│ │張) │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己○○│壹支 │ │
│ │5417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
│ 8 │ZT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乙○○│壹支 │ │
│ │75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 │ │ │ │




├──┼─────────────────┼───┼───┼─────┤
│ 9 │ZT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林○韋│壹支 │ │
│ │74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 │ │ │ │
├──┼─────────────────┼───┼───┼─────┤
│10 │偽造之103年8月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林○韋│壹張 │ │
│ │收據 │ │ │ │
├──┼─────────────────┼───┼───┼─────┤
│11 │黑色西裝 │甲○○│壹件 │ │
├──┼─────────────────┼───┼───┼─────┤
│12 │偽造之103年7月29日、30日台北地檢署│ │叁枚 │ │
│ │監管科收據叁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扣押物 │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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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庚○○│1支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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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源 │庚○○│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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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單 │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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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色側背包 │庚○○│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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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高鐵單程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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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2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戊○○│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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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載│戊○○│1張 │
│ │金額1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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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載│戊○○│1張 │
│ │金額5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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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裝現金23萬元之紙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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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己○○│1支 │
│ │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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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F7080A號│己○○│1支 │
│ │,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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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己○○│1支 │
│ │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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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側背包 │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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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新臺幣2320元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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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空白記事簿 │己○○│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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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