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君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謝竹育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332、4333、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丑○○連帶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錢錢」)與高健瑋(綽號「高級的」,已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死亡)係男女朋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 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
二、甲○○與高健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51分許( 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7、9至11所示),經高健瑋與甲○○ 分別持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五編號4、5所示),與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由甲○○在丑○○住處前,將高健瑋所有之1包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5 所示)交付予丑○○,委由丑○○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庚○○,甲○○、高健瑋並交代丑○○應向庚○○收取 本次毒品交易價金3,000元。丑○○遂加入甲○○、高健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陸續 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7時9分許(即如附表四編號12、14 所示),持甲○○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見面 ,並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保齡球館前,交付上揭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庚○○,因庚○○向丑○○表示要暫時賒欠毒品價 金,丑○○遂返回其住處告知甲○○、高健瑋,並將上開行 動電話交還給甲○○;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由高健瑋前 往綽號金毛之丁○○住處,向庚○○收取上揭毒品價金2,50 0元(尚賒欠500元)。
三、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屬經衛生福 利部(改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名稱之)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丑○○各1次(無積極證據 證明各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四、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高健瑋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另案被告庚○○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壬○○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甲○○、丑○○、辛○○、丙○○、己○○、庚○○、壬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甲○○、丑○○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依址傳喚不到,復經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回證及拘提事項簡覆表、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159至160、201至204、25 8至261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庚○○已所在不明,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然此並不影響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庚○○既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 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至證人丑○○、辛○○、丙○○ 、己○○、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面),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 案,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甲○ ○、丑○○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 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 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 ,即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 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係 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 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 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 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 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2年度他字第 2392號卷第142頁正面至144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 卷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頁正面至20頁正面、176頁 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36頁正面至237頁正面),核與證人庚 ○○、辛○○、壬○○、丙○○、己○○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證稱,其等如何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與被告甲○○、 高健瑋聯絡見面,並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被 告甲○○、高健瑋共同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情節相符(各次販賣情節,詳見 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且經 核與被告甲○○、高健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庚○○、辛○○、壬○○、丙○ ○、己○○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情形一致,此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04、111至112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 、15頁反面、23頁正面、25頁正反面、47頁反面)在卷可按 。又被告甲○○、高健瑋分別與證人庚○○、辛○○、壬○ ○、丙○○、己○○等人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 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 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 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惟依證人庚○○、辛○○、壬○○、丙○○、己○○等人
上開確有向被告甲○○、高健瑋共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甲○○、高健瑋確實有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甲○○、高健瑋確有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 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洵堪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2392號卷第142頁反面 至14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8頁正面、236頁反面、227頁正 面);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庚○○之犯行,辯稱:當天甲○○跟高健瑋在我家 門前的車內吵架,甲○○要我幫她拿小小1包正方形,用報 紙包裝的東西給庚○○,並拿她的手機給我跟庚○○通話, 我就跟庚○○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保齡球館附近見面,我 騎車到彰化縣彰化市中央保齡球館前的路邊,將甲○○交給 我的東西交給庚○○後,就直接回我家,將手機還給甲○○ 並向她說我東西已經交給對方。本案我不知道我交付給庚○ ○的東西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並無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正面、本 院卷二第236頁反面)。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跟丑○○是乾姊弟的關係,本次是庚○○跟高 健瑋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約在彰化市中央保齡球 館見面,當時我跟高健瑋在丑○○家樓下吵架,丑○○在樓 上,高健瑋跟我說不要害他沒有賺到錢,所以我請丑○○幫 我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我拿我的行動電話給丑○ ○,讓他到現場時,打電話給庚○○,並拿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庚○○,高健瑋有跟丑○○說要向庚○○收3,000元回 來。我這次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丑○○時,丑○○知道裡 面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他說請他拿「糖果」給庚 ○○,「糖果」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2392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證述:一開始是庚○○跟高健瑋電話聯絡,庚○○ 在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之通話中跟高健瑋說「要4」 ,就代表要「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對外就是賣 3,000元。當天我跟高健瑋在車上吵架,車子就停在丑○○ 家門前,高健瑋在車內跟我說庚○○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但因為我跟高健瑋在吵架,所以之後庚○○聯絡高 健瑋的電話就由我接聽。我當時想要高健瑋先載我回南投的
家,認為庚○○是不重要的人,不用急著交易,但高健瑋認 為有錢賺為何不賺,他堅持要賺到這筆錢才要陪我回南投, 所以我才麻煩丑○○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當時丑 ○○在他家2樓,我們叫丑○○下來樓下,我跟高健瑋2人都 在車上,丑○○走來車窗旁,我在副駕駛座跟窗外的丑○○ 說,麻煩他跑一趟彰化縣彰化市中央保齡球館拿東西給飯團 (即庚○○),我跟高健瑋並要丑○○跟庚○○收3,000元 。因為丑○○不認識庚○○,所以我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 給丑○○,要丑○○自己跟庚○○聯絡,並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庚○○。之後丑○○回來,跟我說庚○○自稱已經 跟高健瑋說好錢要晚點給,要賒帳,並交還手機給我。我當 場問高健瑋,高健瑋說他不曉得庚○○要賒帳,所以我們在 當天下午7時24分許,有撥打電話給庚○○責問他為何事先 不先說這次毒品交易要用「差」(即賒帳之意)的。後來當 晚高健瑋有到綽號金毛(指丁○○)的住處那裡跟庚○○收 到2,500元。丑○○知道我跟高健瑋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且我沒有販賣愷他命,我交代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庚○ ○的過程,丑○○都沒有太多疑惑、疑問就完成任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2頁正面、103頁反面、104頁正 面)。
㈢且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打電話跟甲○○ 、高健瑋買毒品,因為他們兩個吵架,所以請丑○○送3,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約在彰化市中央保齡球館附 近交易。到現場後,丑○○就直接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然後跟我要3,000元,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我沒有 給丑○○錢。後來甲○○有打電話問我為什麼沒有把錢交給 丑○○,我跟她說晚一點再拿過去。當天丑○○送來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裝起來,外面沒有用報紙或是其他東西 綁起來,丑○○拿出來時,我就看得出來那是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是因為綽號金毛的丁○○請我幫忙調1,000元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我才打電話向高健瑋、甲○○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再請丑○○拿3,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先跟丁○○交易1包1,00 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鹿港鎮的頂番國小前,將 另外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癸○○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05頁正反面)。 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高健瑋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4、5 所示),及被告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五編號5所示)與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7時9分許之通訊 內容監察錄音【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7、9至14所示】,其 等之對話內容如下(A:高健瑋;B:庚○○;D:被告甲○ ○;E:被告丑○○):
①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A(高健瑋):喂。
B(庚○○):哈囉。
A:嗯。
B:你在幹嘛。
A:買東西。
B:啊。
A:在中央路橋這買東西。
B:買什麼。
A:買要用的東西。
B:啊。
A:車子要用的東西。
B:車子要用的東西。
A:嘿。
B:是喔,有嗎?
A:啊。
B:有嗎?
A:現在。
B:嘿啊。
A:我買一買再打給你。
B:啊。
A:你現在在那裡。
B:我在彰基。
A:彰基。
B:嘿啊。
A:你等我一下,我買一買再打給你。
B:好啊。
A:好。
B:好。
②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
A(高健瑋):喂。
B(庚○○):喂。
A:按那。
B:沒有啦,人家在急啦。
A:人家在急,我在買東西。
B:啊。
A:我在買東西。
B:還是我先過去。
A:啊。
B:還是我先過去。
A:你現在要過去,沒有用吧。
B:怎麼說?
A:我跟我朋友在一起呢。
B:你說怎樣?
A:我說我跟我朋友在一起。
B:有差嗎?
A:我沒有帶在身上。
B:不然。
A:要等一下。
B:要等多久?
A:半小時。
B:啊。
A:半小時而已。
B:半小時。
A:嘿。
B:好啦。
A:好嗎?
B:好好好,我跟人家說一聲,半小時。
A:嘿啊。
B:半小時在那裡相等。
A:看你啊,我再打給你。
B:好啦。
A:好。
B:好。
③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
A(高健瑋):喂。
B(庚○○):哈囉。
A:你有辦法來桂冠這裡。
B:桂冠在那裡。
A:彰化桂冠。
B:彰化桂冠不就要過去交流道旁邊。
A:嘿啊。
B:彰化桂冠在那裡。
A:還是你在那裡等。
B:我現在在中央路橋這裡,喔,我知道了。
A:喔,好。
④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
(電話響聲很久)
A(高健瑋):喂。
B(庚○○):喂,我在門口處,你在裡面唷。 A:沒有,你要等我一下。
B:又要等你。
A:等我一下,我等車子回來。
B:多久,你停車。
A:我在等車子。
B:啊。
A:我是騎機車的,我在等車子回來。
B:什麼你騎機車。
A:啊。
B:你騎機車。
A:嘿啊。
B:你說你在等車。
A:等車子回來啊。
B:你的車…。
A:車子要回來了。
B:啊。
A:車子要回來了。
B:聽不懂。
A:車子要回來了。
B:你在哪裡?
A:我朋友這裡。
B:喔,啊「要4」,要…。
A:我知道了,好啦好啦。
⑤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
B(庚○○):喂、喂。
A(高健瑋):喂。
B:講了怎樣。
A:歹勢,你要再等一下。
B:啊?
A:你要再等一下,我沒有幫你裝喔。
B:啊?
A:我沒有幫你裝,你要等一下喔。
B:什麼你沒有按那?
A:我說、我沒有幫你裝,你要等一下。
B:靠北啊,我什麼時候說你要幫我裝,那又不是我,我只 是幫你那個而已。
A:你要叫你朋友要等一下。
B:啊?
A:你要跟你朋友說要等一下,還是你們不要等。 B:差不多要多久。
A:我不知道,我無法給你確定。
B:真的假的,不然你叫我在這等。
A:我以為車子在這裡。
B:啊?
A:我以為車子在這裡,我過來沒看到。
B:聽不懂。
A:我以為車在這裡,過來沒看到。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朋友這裡。
B:啊?
A:我朋友這裡。
B:現在咧。
A:看你們有沒有要等。
B:我不知道要等多久。
A:我也不知道,想說現在車很多,應該在路上。 B:聽不懂。
A:想說現在車很多,應該在路上。
A:嘿。
B:嘿啊。
B:靠北,我要在這裡等多久(後面有摩托車的聲音)。 A:不知道,還是你去找金毛他們。
B:啊?
A:還是你去找金毛他們。
B:他那裡沒有了。
A:怎麼可能。
B:他那裡真的沒有了。
A:沒有了。
B:嘿啦。
A:是喔,不然你們還要再等一下。
B:因為我要跟人家說大約等多久,我是在這裡等,我自己 在這裡等而已。
A:我這樣說好了,不知道要多久,我跟她(指甲○○)吵 架(苦笑)。
B:你又跟她吵架了。
A:嘿啊。
B:她的電話會通嗎?
A:她不接我的電話。
B:啊?
A:她不接我的電話,我用傳簡訊。
B:嘿。
A:她是說她現在路上…。
B:好啦好啦,我在這裡再等一下子。
A:好啦,歹勢。
B:你跟我歹勢有什麼用,我也是要拿去給人家,不然你怎 麼有得賺錢。
A:嗯。
B:對啊。
A:好。
B:嘿啊,我是要賺吃的,你是要賺錢啦,這樣說比較快啦 。
A:講這樣,幹你娘咧。
B:啊。
A:啊,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
B:幹,我又沒有說什,浩呆掰掰。
B:好。
⑥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
A(高健瑋):喂。
B(庚○○):我剛要走而已。
A:我看還是不要等了,拖下去也不知道幾點了。 B:啊?
A:她可能不知道要多久,可能要很久,最少要7點吧。 B:最少要7點,靠北啊我還跟人家說。
A:我說可能吧。
B:現在幾點。
A:現在6點10幾分。
B:現在咧。
A:最晚要7點可能吧,我在猜的,看你們要不要等。 B:我。
A:你們啊。
B:我、就我自己而已。
A:你不是說你的朋友嗎?
B:我又沒差,我是騎機車跑來跑去而已。
A:看你啊。
B:我問看看我朋友怎麼。
A:好啦好啦。
B:他應該會等啦,他找不到那個,金毛叫我找你看看。
A:好。
B:他說他那裡都沒有了,叫我找你。
A:好啦。
B:應該是會等啦,你就好了時候看我在那裡(後面有機車 的聲音)。
A:好啊。
B:我應該、我都在市區,因為我等一下要出陣頭。 A:好,出那裡。
B:市區。
A:誰的。
B:金毛他們的。
A:好啦。
B:不然你好的時候馬上打給我,我就馬上過來了。 A:你出那裡,我過去找你,我到時候過去找你(後面有機 車的聲音)。
B:就市區啊。
A:市區,好啦好啦。
B:就市區而已,我怎麼知道他詳細地點在那裡,好像是後 火車站。
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