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和
張婉瑜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和、張婉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森和與被告張婉瑜係夫妻,分別為黃 添全之子、媳,詎其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 間之某日,利用黃添全因腦梗塞之基底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病 因,造成左下肢體無力,臥病在床,張婉瑜保管黃添全所申 設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合社)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印章,以作為支付黃添全日後生活需要及看 護費用之機會,推由張婉瑜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未經黃添全之同意或逾越 授權範圍,由張琬瑜持黃添全之前揭第五信合社帳戶存摺、 提款印章,前往第五信合社東芳分社,於取款條上偽造黃添 全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盜用提款印章,而偽造取款 條之私文書後,持向該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 使,使該分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琬瑜受黃添全授權 ,而交付黃添全在該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添 全、第五信合社東芳分社對於該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 性。
㈡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未經黃添全之同意或逾 越授權範圍,由張琬瑜持黃添全之前揭第五信合社帳戶存摺 、提款印章,前往第五信合社東芳分社,於取款條上偽造黃 添全提款26萬元並盜用提款印章,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後 ,持向該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使該分社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琬瑜受黃添全授權,而交付黃添 全在該帳戶內之存款26萬元,足生損害於黃添全、第五信合 社東芳分社對於該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森和、張婉瑜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等語(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附表三之上揭第五信合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之黃添全帳戶內存款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已逾 告訴期間、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二、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既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森和、張婉瑜2 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添全證述 與被告2 人長期居住事實、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被告2 人坦承有提領上開20萬、26萬元之款項供個人及子女保險、 汽車保險之使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森和、張婉瑜2 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該款項之提領均係經 告訴人授權,且該2 筆款項是有可能用在商業保險費用及車 輛保費、修理費,但都不是全部用在該處,該款項提領之時 間久了也不記得確實用在何處,況家裡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被 告張婉瑜保管,被告黃森和不知道也無參與等語置辯,其辯 護人亦同此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添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錢是拿出來一起花用 ,是因為我住在被告家裡的關係,當時被告2 人沒有工作, 他們的生活開銷是一起花用,他們有沒有錢我不知道,我的 錢是需要花用時花掉了,是買家裡吃的,我住在被告家裡時 是被告黃森和載我去看醫生,其他的兒子及女兒沒有載我, 當時都是被告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及告 訴代理人林黃秀吟於偵查時陳稱:我父親黃添全之前是跟我 2 個弟弟黃森和、張森永一起住,直到黃森和結婚後,我父 親黃添全還是跟黃森和同住,直到我父親第二次中風住院之 後才搬至張森永家與之同住,我父親中風前我們平常都會給 我父親錢,第一次中風後,我有出一點醫療費用,錢是交給 黃森和及張婉瑜,我父親中風後我平常就沒有再拿錢給我父 親,但是年節我還是會包紅包給我父親等語(見101 他2462 號卷第146-150 頁),暨告訴代理人莊國禧律師於偵查時陳 稱:告訴人黃添全先後2 次中風的時間為99年5 月、100 年 12月間,黃添全第一次中風後,行動均正常,且自黃添全第 一次中風後,所有子女均未再給過生活費,但醫療費子女會 平均分擔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互參可知證人黃添全 與被告黃森和、張婉瑜確有同財共居,且以告訴人存款支付 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應屬事實。
㈡又參以告訴人黃添全於99年5 月及100 年12月入住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神經科病房接受治療檢查及復健,並 從99年6 月起持續於該院神經科門診接受治療,因「伴有腦 梗塞之基底動脈阻塞及狹窄- 泌尿道感染- 心房顫動- 痛風 性關節病變(炎)-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併有神經疾病表徵 之第二型(非於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之病因導致語言 構音障礙,左下肢體無力,走路需輔具支撐,但於治療期間 並無意識障礙或混亂情況,有該醫院於101 年10月5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1 他2462號卷27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黃添全雖於99年5 月、100 年12月間有2 次中風情形, 但其意識並無障礙或混亂情形。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的錢買家裡吃用,被告2 人沒有賺錢,以我的錢供家 裡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此益見告訴人黃添全雖 因中風導致語言障礙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確無障礙或混亂 ,亦知其存款係供其與被告全家共同生活開銷所用,準此, 被告提領告訴人黃添全在第五信合社所申設帳戶內之款項供 作生活所需,當係告訴人授權所為,應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黃添全在第五信合社所申設之帳戶內99年9 月6 日 提領20萬元、101 年5 月21日提領26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 張婉瑜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第五信合社97年至101 年間之 對帳單、取款憑條可參(見101 他2462號偵卷第4 頁、第43 、44頁),此部分提領之情確為被告張婉瑜所為。而告訴人 黃添全既與被告黃森和、張婉瑜2 人同財共居,且告訴人黃 添全雖因2 次中風接受治療,其有語言構音障礙,並無意識 礙或混亂情況,此有上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足佐,雖被告2 人曾表示有可能是供個人及子女 保險、汽車保險之用,然此部分事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所述之保險金額是否確高達20萬及26萬元,實屬有疑,並無 相關證據足佐其全數作為保險費用途。準此,被告2 人辯稱 該款項有可能用在保險費,但不全部用在該處等情,應符常 情。參以告訴人黃添全亦係由被告黃森和駕車載其就醫,已 如前述,則車子及家人之合理保險費用也應屬生活費用之一 。況上揭20萬元及26萬元之提領,除前開保險費之支出外, 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係供作被告2 人私人用途,是難 認被告2 人就該款項之提領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㈣復佐以證人黃秀勤於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黃添全先前與被 告2 人一起住,101 年告訴人中風出院後,張森永就將告訴 人接回去住,張森永也是告訴人兒子,因是從母姓,告訴人 沒有說過告訴人之存款簿、印章未經其同意遭被告2 人拿走 不還的話,我父親中風後我也是一樣每周回去2 、3 次探望 我父親,我去時他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99年5 月告訴人中 風住院時,我跟二、三位姐妹在加護病房外有討論說有關醫 藥費先從父親的存款支付,不夠的部分再大家來均攤,當時 在場的姐妹我忘記有誰,後來被告黃森和也知道這件事情, 至於他如何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3-115 頁),及另次偵訊時結證稱:上開102 年5 月8 日之詢問筆 錄並無不實,我相信被告2 人的人格,也很孝順,我父親長
時間都是由被告2 人照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53 頁), 暨參以告訴人於99年5 月、100 年12月2 次中風期間之第五 信合社所申請前揭帳戶提領情形,為99年8 月1 日提領20萬 元、99年9 月6 日提領20萬元、101 年5 月9 日提領10萬元 、101 年5 月21日提領26萬元(詳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 其於99年提領後至101 年之期間內並無任何相關提領紀錄, 且均在2 次中風之4 、5 月後,又該帳戶於期間之100 年6 月14日尚有12萬元之現金存入,且於第1 次之99年9 月6 日 提領20萬元後,尚有餘款25萬餘元,若果被告2 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可將之提領殆盡,何需待約2 年之時間 ,方為第2 次之101 年5 月21日提領26萬元,由此顯見,被 告2 人就前揭99年9 月6 日提領20萬元及101 年5 月21日提 領26萬元之行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 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且依本案之客觀事 實,系爭2 筆款項之提領雖為被告張婉瑜所為,亦難認非經 告訴人黃添全之授權,亦難認該款項之提領有何為被告2 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 法則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