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1號
CHDM,103,訴,321,2015010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安
被   告 柯尊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安柯尊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安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千禧廣場上擺攤販賣烤番薯,與 朋友一起飲用啤酒後,因細故對於同在附近擺攤之許素蘭以 「討客尪」、「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而其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 因飲用酒類後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仍於同日傍晚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販賣烤番薯攤位前方欲收攤回家 ,然被告陳民安停好車後又步行至證人許素蘭之攤位續對證 人許素蘭咆哮,證人許素蘭之女證人方虹捷見狀走至被告陳 民安身旁時,被告陳民安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往證人 方虹捷之右大腿,造成證人方虹捷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陳民安有酒醉駕車犯嫌 ,遂於同日傍晚6 時15分許,對被告陳民安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發現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公然侮辱及 傷害部分,經證人許素蘭方虹捷撤回告訴後,業經本院判 決不受理確定;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前案)。被告陳民安明知前揭102 年3 月3 日所涉 案件情節如同上述,亦明知其擺攤之助手被告柯尊角當日下 午3 時許即先離開,並未在場,為逃避公共危險罪責,於同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佯稱係被告柯尊角為其駕駛前揭 動力交通工具,繼而於同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和 美鎮福北路附近不詳之土地公廟內,尋得居無定所之被告柯 尊角,除告以將於5 月10日偕其同受檢察官傳訊外,竟起意 教唆被告柯尊角犯偽證罪,請被告柯尊角配合其辯詞虛捏不 實證詞。被告柯尊角以自己當日並無飲酒,配合虛捏證詞亦 無受刑事訴追之虞,竟基於偽證犯意應允之,於5 月10日下 午2 時2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受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後虛偽陳述:「(你當天下午要收攤時,是否有幫陳民



安開小貨車?)有,大概約幫開了20、30公尺。」、「我停 車好,有看到陳民安跟一位女士在吵架,我叫他來幫忙搬東 西,但他不要,我人就離開了,我聽不懂他在跟人家吵些什 麼。」、「…到4 點多才回來,他就說要去廁所一下,我才 去開小貨車來要收攤了,停好車,就看到他跟人吵架。」等 語,因認被告柯尊角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 民安涉犯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者,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故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判決理由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僅要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 立或反證屬於虛偽,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尊角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 民安涉犯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係 以證人許素蘭之證述、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矛盾、被告 陳民安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陳民安



手繪鑰匙圈示意圖及鑰匙圈照片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陳民安固不否認其當天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 ,其與被告柯尊角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辯 稱:其等當天均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先由被告柯尊角將 上開自小貨車自停車處開過來後,因被告柯尊角未將上開自 小貨車停放妥當,被告陳民安遂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調整 位置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民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之行為,為被告陳民安所坦承,此一事實亦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認定屬實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489號卷附各該判決書核閱無訛(見前案二審影卷第24頁 反面至第29頁)。又被告柯尊角有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之 102 年5 月10日,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具結後證稱: 「(你當天下午要收攤時,是否有幫陳民安開小貨車?) 有,大概約幫開了20、30公尺。」、「我停車好,有看到 陳民安跟一位女士在吵架,我叫他來幫忙搬東西,但他不 要,我人就離開了,我聽不懂他在跟人家吵些什麼。」「 …到4 點多才回來,他就說要去廁所一下,我才去開小貨 車來要收攤了,停好車,就看到他跟人吵架。」等語,亦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附筆錄及證人結文核閱無誤(見前案偵 卷影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許素蘭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現場是否看 到柯尊角?)…他當天3 、4 點就走了。」、「我們在爭 吵時柯尊角就沒有在現場」、「我確認柯尊角在3 點多之 後就沒有在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問:妳在什麼樣的時間 點看到陳民安開車?)我去開我的車子到馬路旁邊來收攤 ,停好車我去收東西並拿去車上放。(問:妳在那時候看 到陳民安是如何的情形?)我收東西要去車上放的時候, 我看到他從駕駛座上下來。(問:當時陳民安已經停好車 了嗎?)他已經下來了。(問:妳看到陳民安的時候,他 正好從車上下來嗎?)他已經下來了。(問:陳民安正好 從車上下來的時候妳看到他?)我看到他就是已經在駕駛 座旁邊。(問:至於陳民安下來的過程及下車前開車的情 形,妳都沒有看到嗎?)沒有,因為我先去開車來停,我 去我攤位收東西回來放東西的時候,才看到陳民安在他駕 駛座旁邊。我回過頭看到的就是他在他駕駛座旁邊。(問 :至於陳民安如何將那台車開到那個位置停放的過程妳也



沒看到嗎?)我只記得我去收東西、轉回頭放東西的時候 ,就是看到陳民安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問:在這之前的 過程妳都沒有看到嗎?)我忘記我有沒有看到,我只記得 我看到他是站在駕駛座旁邊。(問:妳在偵查中的時候說 柯尊角在當天3 、4 點就走了,妳是如何知道柯尊角走了 ?)我們在爭吵時,一直沒有看到柯尊角。(問:妳是因 為沒看到柯尊角,所以妳認為他走了嗎?)對,從3 、4 點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柯尊角。(問:3 、4 點到妳看到 陳民安下車的期間,妳有一直盯著陳民安或那台小貨車嗎 ?)我有在注意陳民安有沒有往我這邊或舉動,所以我有 注意。(問:妳有一直盯著本件的那台小貨車嗎?)我沒 有盯著小貨車,因為我做我的生意,包含我收攤,我都要 回到我的攤位,我回到我攤位收東西的時候是背向他的。 (問:過程中妳也沒有看到小貨車?)對。(問:妳說妳 一直有在注意陳民安的原因為何?)因為他一直再找人爭 吵、找人辱罵,他有爭吵。(問:陳民安在當天之前已經 跟妳爭吵過了嗎?)他先找別人爭吵,後來是別人已經走 了、不理他了,他就將矛頭向我,所以我才會一直有注意 到他。(問:陳民安當天跟妳爭吵過兩次嗎?)他一直都 有在罵,他說了很多,我只記得他一直說很多,不是只有 找我,最後那段別人都收走了,我們那附近就剩下我跟陳 民安那攤,所以我有小心提防並注意他是不是會怎麼樣, 但因為我也要工作,我沒辦法全程完整注意到他的動向。 (問:案發當天柯尊角到底有沒有開本件的自小貨車,妳 有無辦法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能確定的就是我 回過頭看到陳民安的時候就是他在駕駛座旁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依證人許素蘭於本 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可知其當天實際上並未親身見聞被告 陳民安駕駛前及駕駛時之情形,而係先去開車準備收攤, 停好車後將物品拿至車上時始看見被告陳民安已經在其上 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邊,以此客觀情狀推測被告陳民安先 前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又其之所以證稱被告柯尊 角當日下午3 、4 時即離開現場,係因其在與被告陳民安 爭吵時,一直未看到被告柯尊角。按人之注意力有其極限 ,大腦透過感官接受外界複雜之訊息後,會將之分類並過 濾,當注意力集中在某處時,其他無關的感官訊息即會遭 過濾,此乃人腦運作之模式。查證人當天亦在該處擺攤做 生意,除照顧生意、招呼客人外,尚須分神提防被告陳民 安,料非易事,再依其所述,在當時客觀情況下,其要全 程注意被告陳民安之動態已屬不能,是否仍有注意其他與



其不相干人等之餘裕,實有疑問,自不能遽以證人未能注 意被告柯尊角是否在現場,即推論被告柯尊角確實不在場 之事實,換言之,證人未看見或注意到被告柯尊角在現場 ,無從證明被告柯尊角確實不在現場。凡此,均足見證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乃證人個人根據其片段所見及印象 所產生之推論,核屬其主觀之意見,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 被告2 人認定之論據。而證人既未全程見聞被告陳民安駕 駛前及駕駛時之情況,亦未注意被告柯尊角於當天下午3 、4 時後是否還在現場,則其證述即與被告陳民安辯稱當 天係被告柯尊角先將上開自小貨車駛至現場後,由被告陳 民安接手駕駛調整停車位置等語並未相悖,是認其上開所 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2 人對於當天見聞細節、被告柯尊角 之前是否駕駛過上開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鑰匙外觀及支 數之描述有所不符,以及被告陳民安於前案就係何人駕駛 數易其供等語。按人之記憶方式非如照相機般客觀精準, 記憶形成時可受各種內外在因素產生偏誤,記憶形成後亦 可能隨時間經過或形成新的記憶因而消逝、模糊或扭曲。 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103 年3 月12日就上開事項陳述時 ,距離案發當日已逾1 年,被告陳民安亦陳稱被告柯尊角 很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見偵卷第80頁),當不能排除其 等係因記憶模糊導致就細節及鑰匙外觀陳述不一之可能性 ,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2 人勾串未果。又前案證人即當天 到場處理之警員方怡麟於前案第一審到庭證稱:當時伊問 被告陳民安係何人駕駛自小貨車,被告陳民安先稱係其配 偶,後改稱係其朋友,再改稱係其弟等語(見前案一審影 卷第32頁反面),而經警員當場對被告陳民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同時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及多語等情況,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偵卷第22頁、第23頁 ),足見被告陳民安當時已屬中度酩酊之茫醉狀態,意識 並非清晰,而其於當日晚間7 時26分許警詢時,即已稱上 開自小貨車係被告柯尊角所駕駛,乃至前案及本案終結時 均未更易其詞,則是否可以其當下酒後意識不清時所為陳 述,即認其數易其供,而有憑信性不足之情,亦非無疑。(四)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民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 被告柯尊角為偽證行為,然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民安所否認 ,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之,則被告陳 民安是否確有為教唆偽證之行為,亦非無商榷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及教唆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