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清發因妨害自由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